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柳營簡易庭(民事),營簡字,102年度,26號
SYEV,102,營簡,26,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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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營簡字第2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盧泰順
被   告 陳吉成
      郭麗莉
訴訟代理人 陳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2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千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吉成之債權人,被告陳吉成以 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莉,而系爭不動產為 被告陳吉成就其所對原告所負債務之擔保財產範圍,影響原 告本於債權人之利益,是被告二人是否侵害債權有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先位訴訟,自有確認利 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先位部分:
1.被告陳吉成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130元,及自 民國(下同)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元。
2.查被告陳吉成於94年11月30日向原告所申請之信用卡即發 生逾期未清償之情形,而其卻將其所有之台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00000 ○號、門牌:台南市○○區○○里○○00號之8之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麗莉亦即其 配偶,時間點為96年l月31日(土地)、96年l月15日(建物)



,顯有脫產之嫌疑。
⑴被告間為避免被告陳吉成因債務問題,致其不動產持分遭 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將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足 證被告間移轉不動產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 又在被告陳吉成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 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 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 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 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⑵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訂有明文。故被告 間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 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故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應仍屬於被告陳吉成所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代位 被告陳吉成之所有權權利,請求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回 復登記於被告陳吉成名下所有。
3.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 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 行為(最高讓院78年度台上字第1 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今被告陳吉成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 予其配偶被告郭麗莉所有,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 4.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訴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 ,如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 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 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42 年度台上字第170號、20年上字第709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按上開判例要旨所示,原告否認系爭買賣行為事實存在 ,自應由被告等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如 合理對價關係、資金來源及來往記錄等,是否符合買賣之 要件),負舉證責任。此乃就接近證據之難易言,雙方當 事人對於買賣是否虛偽之事實,應由何方為舉證較易之情 形,其舉證責任分配由較易舉證之當事人負擔,自較符合 正義公平之原則,而被告間之買賣原因事實、資金來源及 流向均由被告等所掌握,因此被告等自始即接近及持有該 財務資料,自應由被告等舉證較諸原告為合理且簡單,再



者私人者之買賣或借貸,未如金融機構,幾無審核、徵信 、估價及監督機制,故利用以債作價而逃避債權人藉由強 制執行滿足債權者,時有所聞,況且本件被告間為配偶關 係,被告陳吉成對原告負有借款債務,於可能將受強制執 行之敏感時間,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告郭麗莉,就此親等間之買賣關係是否屬真實, 相較於一般第三人買賣,自應受較嚴格之檢驗。 5.聲明:⑴確認被告陳吉成郭麗莉就台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之土地,及台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台南市○○區○○里○○00號之8之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分別於95年12月16日(建物)、96年l月11 日(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吉成 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l月31日(土地)、96年1月15日(建 物)向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部分:
1.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同條第4 項則規定:「債權人依第l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 。又債務人所有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時,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 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 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雖係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惟實際上被告係以買賣關係為名目,以掩飾被告陳 吉成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郭麗莉之行為,故被告等 應提出合理買賣價金、買賣資金來源、買賣價金流向明細 等証明買賣事實。另被告陳吉成於負債期間曾求助於其家 人,故被告郭麗莉對被告陳吉成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情之 道理,且移轉時點又為陳吉成債務逾期履行困難之後,其 移轉之意圖乃為脫產以避免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至為明顯, 故難謂債務人與買受人雙方間無脫產之惡意。
3.聲明:⑴被告陳吉成郭麗莉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6月3 0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95年8月15日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郭麗莉應將系爭不 動產於96年l月31日(土地)、96年1月15日(建物)向台南市 佳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吉成名下所有。(三)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為透天厝,價值 應不只47萬元。
(四)綜上先、備位所述,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與同法第244條第2項之受益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該主觀要件之舉證須參酌客觀事實以為認定。實務上 乃針對該買賣雙方所約定之價金是否顯不相當、債務人是 否確實收受買賣價金(即資金流程)、買受人是否知悉債務 人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且逾期未清償、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負擔之義務人(如:抵押權人)為誰、系爭買賣關係成 立時點是否在債務人發生逾期不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 後或有無緊密相臨、債務人逾期不清償債務之時間長度等 相關事實,以作為認定買賣雙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 買受人係明知該買賣行為有損害於金融機構之證據及依據 。故基於以上事實足證被告間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有害 原告之債權。
三、被告陳吉成郭麗莉抗辯則以:
(一)因被告陳吉成積欠訴外人國泰銀行64萬元,而被告郭麗莉 至第一銀行借款代被告陳吉成還款,故,被告陳吉成將其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63萬元賣予被告郭麗莉,並負擔系爭 不動產買賣所需用之增值稅及代書費。
(二)被告雖稱系爭不動產中之建物價值應不止47萬元,惟買賣 價格應視建物之地段、屋齡,且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當 時為金融風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並無買賣之真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請求確認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不存在,並備位主張 被告間之買賣契約為無償之贈與契約或有償但不利於債權人 之詐害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撤銷詐害債權 ,併均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則均辯稱被告郭麗莉 係為幫被告陳吉成清償積欠國泰銀行房貸而購買系爭房地, 業已支付價金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確有買賣之真意,並 無意圖脫產或詐害債權,應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應審酌之 重點為被告之間是否有買賣之真意及是否有民法第244條所 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先位聲明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上台上字第29號亦著有判例。又第三人主張 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 產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依上開說 明,應由原告先就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尚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 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 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 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 ,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 ,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 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2人雖為夫妻 關係,原告仍需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屬被告間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所為。
2.查被告間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郭麗莉向被 告陳吉成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由被告郭麗莉承受先順位 抵押權之方式完成交易等情,有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異 動索引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吉成以買賣為由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郭麗莉,既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自難 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本件原告雖稱:因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時,被告陳吉成對 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系爭不動產之受讓人即被告 郭麗莉乃被告陳吉成之配偶,明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云 云。然債務人於債務履行困難時,為求持有現金而出售不 動產,與他人為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而交易之對象常為 避免有購買意願者任意降低不動產出價,而由親人本於幫 助之心態承買亦所在多有,自難僅憑被告二人為買賣行為 時,被告陳吉成對原告之債務已陷於履行困難,且系爭不 動產之受讓人為被告郭麗莉之配偶等情,遽認被告二人就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不可採。
4.查被告陳吉成於96年1月15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郭麗莉,被告郭麗莉先後於96年4月2日自第一銀 行00000000000號帳戶以轉帳65萬元匯入被告陳吉成於國 泰銀行,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 為虛偽買賣云云,然被告業已提出國泰銀行清償證明書、 第一銀行繳息明細表等為證。被告2人辯稱被告郭麗莉係 為幫被告陳吉成清償積欠銀行貸款而購買系爭不動產,買 賣價金為65 萬元,業已支付完畢,確有買賣之真意,並 無意圖脫產等語,足堪信為實在。
5.次查,與系爭不動產約定以65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 ,並無低於市場行情或有不合理偏離當地交易行情之情事 。至被告所提出第一銀行借據可證,合計價額65萬元,乃 係依第一銀行評估現值及房屋現值為核定價額,尚難認係 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金 為65萬元過低,尚無可採。亦不得以第一銀行評估現值及 房屋現值為核定價額過低,遽認係屬虛偽買賣或為低於市 價之交易價額。
6.又查,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訂有買賣契約書,有被告2人 親自簽名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 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為偽造云云,然依買賣契約書係 事後根據匯款紀錄書寫而寫,買賣價金65萬元亦非95年12 月16 日為移轉時亦定應交付之價金云云,惟查買賣契約 並非要式行為,縱未簽定書面之買賣契約,亦無礙買賣契 約之效力,且縱嗣後依匯款紀錄補簽立書面買賣契約,亦 不足據此推論被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訂立買賣契約。 7.綜上,系爭買賣契約經被告2人合意成立,被告郭麗莉確 已支付買賣價金,且約定之買賣價金65萬元亦非屬不合理 ,堪認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訂定、履行符合交易常情。 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 事,遽以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委無足 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買賣契約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 契約關係不存在,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
(二)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此 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行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規定,自應舉證證明債務人所為者屬無償行為。而依本 院上開認定,被告間為真實之買賣契約關係,且已依約履



行買賣雙方之交付價金與移轉所有權義務,則其等所為即 屬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顯與法律規定不 合,無以准許。
2.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其出賣財 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取得其請 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而依民法 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 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619號 判決參照)。查被告陳吉成以6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不動產 出賣與被告郭麗莉,符合交易常情,已如前述,被告郭麗 莉係以相當對價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陳吉成既取得相當 之價金,可據以推知被告陳吉成之財產並未減少,依上開 說明,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 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併請求被告郭麗莉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關係及系 爭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郭麗莉應將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買賣關係及移轉 登記行為,及請求被告郭麗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陳吉成所有,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3,2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3,200元。
八、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0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09 日
書記官 周信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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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段 │地 號 │目│平方公尺│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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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市│學甲區 │中洲│0000-0000 │建│ 88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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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建 物 坐 落 │ │面 積│ │
│ │ │ │ │權 利│
│ ├───┬──┬───┤門 牌 號 碼 ├────┤ │
│ │縣市鄉│段 │建號 │ │平方公尺│範 圍│
│號│鎮市區│ │ │ │ │ │
├─┼───┼──┼───┼────────┼────┼────┤
│1 │臺南市│中洲│00196 │台南市學甲區中洲│107.76 │ 1分之1 │
│ │學甲區│ │ │里中洲35號之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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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