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0號)、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二五號、一0二三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行使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又共同變造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林志清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甲○○、林志清身分證上之「乙○○」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八十二年、八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二月及拘役五十日,應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 日,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不構成累犯)。(一)其於八十 二年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處,拾獲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十二月間 ,在台中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與綽號「阿寶」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 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交付其本人之照片一張及甲○○之身分證予「阿寶」請 其變造,由「阿寶」將乙○○之照片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隔五日左右,「 阿寶」即將變造完成之甲○○身分證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 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七時三十分許,乙○○在台北市 中山區○○○路、天津街口遇警攔檢,為避免其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通緝 之身分遭查獲,竟向值勤警員蘇輝龍等人出示該經變造之甲○○身分證而行使之 ,為警識破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該變造之甲○○身分證一張。(二)乙○○另於 八十六年三月初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某處,拾獲林志清之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一枚,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年四月中旬某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十八號之 某租車行內,與上開綽號「阿寶」之人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交付其 本人之照片一張及林志清之身分證予「阿寶」,以同一方法,由「阿寶」將乙○ ○之照片換貼於林志清之身分證上,隔天「阿寶」即將變造完成之林志清身分證 交予乙○○,足以生損害於林志清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同安街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 得上開尚未行使之變造之林志清身分證一枚。
二、案經(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查獲時在警訊中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志清於警訊中供述遺失之事實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 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案件移辦 單各一紙及變造之甲○○、林志清身分證各一張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於警訊 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甲○○身分 證是「阿寶」撿到的,伊拿照片給「阿寶」,兩天「阿寶」就拿身分證給伊,伊 都沒有用過,第二天就被查獲;伊交保出去當天(十二月四日)打電話給「阿寶 」說變造的身分證被查獲,「阿寶」說可以在跳蚤市場買到身分證,「阿寶」隔 二天拿變造的林志清的身份證給伊,十幾天之後在三重被查獲等語(見本院九十 年九月七日筆錄),惟被告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距離其查獲時間已近四年 ,其記憶易因時間之經過而有所錯誤或遺忘,且被告於本院囑託訊問時供稱:甲 ○○身分證是看報紙買的;一張是撿到的,一張是買的,甲○○那張是撿到的, 林志清身分證看報紙買的等語(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筆錄),其先後供述並不一 致。又被告為警盤查時,取出甲○○之身分證予警盤詰,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及警訊筆錄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有行使變造之甲○ ○身分證之行為,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尚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訊及偵查 中之供述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戶政機關製發關於國民身分證明之證書,其性質屬刑法第二百 十二條所定之特種文書。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所為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 斷。被告與「阿寶」二人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 共同正犯,然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 失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與前揭(一) 部分,相隔四年,且被告供稱係另行起意,應非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予分論, 此又與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變造特種文書罪 處斷。再被告與「阿寶」二人就此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屢次共同變造他人之身 分證以逃避犯罪之追緝,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 儆。
三、至扣案之變造甲○○、林志清身分證二張,其上被告「乙○○」之照片各一張, 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