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簡字第299號
原 告 林萬秀
彭秀蘭
林鈺翔
江恊文
黃雪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秀
被 告 陳麗惠
江武雄
蕭協添
第 三 人 江月卿
陳麗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江月卿、陳麗惠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 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相鄰地所有人間 ,關於所有權並無爭執,其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 訴訟,此項單純定不動產界線之訴,屬形成之訴,其目的乃 依法之裁判而達到創設式變更經界之法律效果,其效力及於 相鄰地共有人全體,是以訴請確認界址之訴,其訴訟標的對 於相鄰地之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 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 上易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為確認界址標的之二筆土 地中為數人共有者,則屬必要共同訴訟,就全體共有人而言 ,自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否則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駁 回之。
二、原告等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為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市○○段 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土地共有人之一,起訴 主張確認與被告所有同段514、516、518、519地號土地界址 之訴訟,而界址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但如法院認為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 定追加其餘共有人即第三人江月卿、陳麗惠為共同原告等語
。
三、按確認界址之二筆土地如有共有情形,該確認界址之裁判對 於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生影響,對於該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 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對被告提起之確定界址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全體共有人必須一同起訴、一同被訴 ,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發函請江月卿 、陳麗惠陳述意見,迄今未提出任何意見,江月卿、陳麗惠 既拒絕為原告,使原告難以藉由訴訟主張權利,是本院認為 原告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即江月卿、陳麗惠追加為原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