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2年度,247號
PCEV,102,板簡,247,201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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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247號
原   告 林俊瑋
被   告 吳金浩
上列當事人 102 年度板簡字第 24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26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25 日下午 4 時 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凌晨1時3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林喬 語,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劃有分 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欲向左 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看 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欲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郭佳為 ,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因被告突然 迴轉,原告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車門,因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右肘、右前臂、右膝蓋、左足挫 傷及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前開犯行業經鈞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39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下列金額:⑴機車修理費40000元。⑵醫藥費用1611 元。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90000元(3個月不能工作,以每日 3000元計算)。⑷慰撫金20000元。總計151611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執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車損 、人傷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願意賠償,但是希望原告 提出求償單據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致原告車損、人傷,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茲審酌如下:㈠機車修理費400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雙全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3紙為證,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 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應予准許。㈡醫藥費用1611元 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為證, 經核為醫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工資 90000元部分:依原告所提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右肘、右前臂、右膝蓋、左足挫傷及擦傷,左大腿 挫傷,病患於100年11月27日來院急診求診等語,此有該診 斷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頁),尚難遽認原 告因本件行車事故即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工資之事實,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慰撫金20000元部分:按慰 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 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 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2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61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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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