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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2年度,72號
PCEV,102,板小,72,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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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72號
原   告 森之郡翡翠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欽
被   告 張立中(即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叁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 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辯論時主張原請求被告給付 管理費金額,擴張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 萬3,100 元 ,另原請求遲延利息部分,撤回起訴,合於上揭規定,自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管理之社區內新北市○○區○○路000 巷00 號1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陳鈺方,自民國100 年8 月起至102 年5 月止,積欠應繳之每月管理費2,655 元,共計5 萬3,10 0 元,屢經催討均未給付。又陳鈺方其後已於100 年3 月30 日死亡,因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有無其他應繼承之 人不明,而經債權人聲請鈞院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 確定在案。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本社區住戶規 約,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 陳鈺方欠繳之該等管理費金額5 萬3,100 元。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 北市中和區公所函、管理費用催繳名單、建物登記謄本、催 告存證信函、該社區規約暨管理辦法、本院100 年度司財管 字第9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正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 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 由被告於被繼承人陳鈺方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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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