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975號
PCDM,90,易,2975,200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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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九七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
0八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八月,經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改判仍處相同有期徒刑確定,於六十七年七月十 九日執行完畢。逾五年後始任職於設址基隆市○○路一五六號「三格汽車有限公 司(下稱三格公司)」,擔任接待員,負責接待客戶及車子保養之工作,因職務 關係得知客戶關於車子保險之狀況,即自行前往設址基隆市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基隆分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接受職員許明芬委託辦理客戶汽車保險續約 手續,並負責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從事業之人(起訴書誤載為係三格公司指派 洽辦保險續約之人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自民國八 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二月八日止,連續五次在基隆市某地(地址不詳 ),與客戶徐蒼明、高明賢、劉文成、江雪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江雪 貞)、寰宇報關行等續訂汽車保險契約,並依序收取保險費新台幣(下同)四萬 零三百七十一元、六千五百十六元、一萬二千四百零一元、三萬六千二百四十七 元、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三元,共計十二萬一千九百十八元後,未繳回富邦公司, 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保險費予以侵占入己,供己投資汽車修車廠之用。嗣 甲○○未依時繳回保險費,富邦公司職員許明芬向三格公司反應並催討,三格公 司恐影響公司信譽乃代甲○○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甲○○即書立自白書坦承侵占 犯行,同時簽發本票乙紙表明還款意願,惟經三格公司屆期提示不獲兌現,始告 發上情。
二、案經三格公司告發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三格公司代表人乙○ ○於偵審中指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白書及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接受富邦公司委託辦理汽車保險續約手續,並負責收取保險費之工作,為 從事業之人,竟對業務上所持有之汽車保險費予以侵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又被告先後五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 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十二萬一千 九百十八元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三格公司又代償所侵占之款項,而被告又



已償還(此據告發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明),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雖於六 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有期徒刑八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撤銷改判仍處相同有期徒刑確定,於六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惟其因一時失慮致再觸犯刑章 ,並經三格公司代為賠償損害,被告再償還所侵占款項,其經此偵審教訓後,已 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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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