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405號
原 告 郭佳為
被 告 吳金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27日凌晨1時3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即訴外 人林喬語,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之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看清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視距良好,依其智識程度及當時天候、路況情形,均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跨越雙黃線欲 迴轉,適訴外人林俊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 載原告,沿該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之後方,因被 告突然迴轉,訴外人林俊瑋閃避不及,遂撞擊被告駕駛車輛 之左側車門,因而人車倒地,訴外人林俊瑋因此受有右肘、 右前臂、右膝蓋、左足挫傷及擦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原 告則受有腦震盪合併四肢多處擦傷及瘀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 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判決判處處有期徒刑叁月在案 。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1)醫 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0元。(2)工作損失:原告每月 工資25000元,受傷期間2個月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 50000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 ,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40000元。以上共計1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對因過失致原告受傷 乙節亦不爭執,惟辯稱:伊願意賠償,但是希望原告提出求
償單據云云。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 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 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藥費用 1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尚非有據,不 應准許。㈡損失工資收入50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㈢慰撫金4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 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 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4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