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小字第10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被 告 蔡孟洲
蔡勛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 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 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原因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20 條規定,聲請貴院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云云,惟查:本 件被告蔡孟洲、蔡勛宇住所分別在臺南市○○區○○○街00 ○0號7樓之5、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有戶籍謄 本2件附支付命令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依繼承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責任,繼承開始時即99年8月6日被繼承 人蔡東璟之住所地係在臺中市○○街0段0巷00號5樓,亦有 其除戶戶籍謄本1件附支付命令卷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後段、第18條第1項 之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聲請移轉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雖屬有誤,本院仍應依職權移送該管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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