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1年度,2043號
PCEV,101,板簡,2043,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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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2043號
原   告 林貴美
被   告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森霖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2 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算;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 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股 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 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 26條之1 、第24條、第322 條第1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福侑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侑公司」)業 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6 月29日予以廢止公司登記,依上開 規定,當然進入清算程序,又查其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此 有本院101 年12月20日查詢表在卷可稽,本應以其全體董事 陳依樺(原名「陳素真」)、原告林貴美劉寺淑為清算人 ,並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另揆諸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 、第213 條等規定,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 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 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 ,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且清算人於 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 ,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 從而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 ,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 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 ,始為適法。準此,本件原告形式上既仍具有被告公司董事 身分,是其與被告公司間之本件訴訟,即應由被告公司之監 察人蕭森霖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始屬合法,合先敘明。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86年3 月間與訴外人陳素真(即陳依樺)、 劉寺淑蕭森霖、陳相烟、高智洋周春福等為股東,共 同出資成立被告福侑公司,並選任原告、陳素真、劉寺淑 為董事,蕭森霖為監察人,且推選陳素真為董事長。其後 原告於88年2 月11日,將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以新臺幣 (下同)20萬元之價格,全數轉讓予股東周春福(即陳素 真之夫),由原告之夫劉錦煌代理與周春福簽立讓渡書, 周春福則交付被告公司簽發之同額支票支付讓渡金,並約 定於88年3 月31日前辦妥公司變更登記。詎原告嗣於101 年7 月間,卻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之執行命令 ,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之一,因被告公司欠繳營利 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命為陳報被告公司財產狀況或其他 必要之陳述,原告始知周春福迄今未依約辦理原告於被告 公司之股東、董事等變更登記。按因原告仍列名為被告公 司之股東及董事,將致原告可能因被告公司董事地位,於 公司法產生相關法律責任,此一風險確有藉由確認訴訟除 去之必要,又因原告形式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 件對被告公司提起之訴訟,依法自仍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為法定代理人應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 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㈡並提出被告當舖出具之流當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系 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稅費現況及歷史資料、原告繳納系 爭車輛交通違規罰鍰臨時收據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辯論時 則稱: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股份轉讓事實不爭執,至被告公司 董事長陳素真,即周春福之妻,為何未辦理變更登記,無法 得知等語。
四、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 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列名為被



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將有因基於董事地位所產生公司法 規定之相關法律責任,且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 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解散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 在,因此原告是否仍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亦即兩造 間關於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 地位,亦有不確定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風險亦得藉由確 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是原告請求確認與被 告間股東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被告公司股東名簿、 發起人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設立登記事項卡、 變更登記事項卡、讓渡書、付款支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101 年7 月26日新北執廉94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 00000000號命令、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9 日函等影本為 證,被告亦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 東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堪認屬實。
五、從而,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委 任關係均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本 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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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侑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