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8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
被移送人 黎梅清女30歲(民國72年6月25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2年3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從事性交易。但符合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自 治條例規定者,不適用之。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102年3月 20日21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伊媚兒養 生館),意圖營利以每小時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之代 價替男客邱中佑從事性交易行為(俗稱「打手槍」),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之規定,因而裁處異議人 罰鍰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只幫客人按摩,但 未與客人有任何性交易行為。詎料,警方竟向其騙稱略:不 管有沒有從事性交易都需要繳納1500元之罰鍰,警方才可以 移送法院,請異議人到時候至法院再解釋等語。是查,聲明 異議人本為越南籍人士,並不熟悉中華民國法律,對於警方 上開陳述信以為真,遂於102年3月21日先行繳納1500元之罰 鍰,惟異議人並未承認警方所指述之違法情事,實係為尋求 法律救濟途徑,據以對異議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爰聲明 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按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行為人或嫌疑人 之自白,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經調查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前段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 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 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經查, 本件異議人甲○○雖於警詢時始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男客 邱中佑從事「打手槍」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惟查,男客邱 中佑於警詢時供稱:「伊在進入包廂後小姐(指甲○○)向 其解說服務及消費方式,每小時含半套(打手槍)1200元經 其同意後。即在渠按摩30分鐘後,開始撫摸挑逗大腿內側, 並將短褲退到雙腿一半,再用手在其性器官上下摩擦、搓動 「俗稱打手槍」直至精液流出,時間剛好為1小時。」等語
明確。且異議人之左手及現場查扣之毛巾均有精液之反應, 並有警察機關經多波域光源照射成螢光(精液)反應之特寫照 片5張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亦不否認有與男客邱中佑單獨相 處,男客邱中佑與異議人並無仇怨,當無任意誣陷之理,異 議人之異議顯係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警察機關依據社 會秩維護法第80絛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1500元, 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免罰云云,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 婷 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 斐 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