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2年度板秩聲字第7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張健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民國102 年3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
號: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健暐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段00○0 號4 樓,以麻將筒子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查 扣有賭具麻將筒子1 副(40個)、骰子40顆、抽頭金新臺幣 (下同)5 萬2,700 元、賭資102 萬9,400 元(含受處分人 所有賭資10萬8,400 元)為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規定之行為(此部分前已經原處分機關於102 年1 月17日 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 元,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由本院以 102 年度板秩聲字第2 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在案),因而依 同法第22條規定,就異議人被查扣之賭資10萬8,400 元,宣 告沒入。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自異議人身上 查扣之現金10萬8,400 元,異議人於警詢時僅自白當日輸贏 8,000 元,並未自白該現金均係賭博所得或所用之物,實則 該現金其中10萬元,係異議人為購買戒指等禮品贈送妻子所 帶之現金,並非賭博所得或所用之物,原處分機關任意推定 ,逕處以沒入之處分,於法有違,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 原處分等語。
三、按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 限;另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 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又沒入,與其他處罰併 宣告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宣告沒入:㈠免 除其他處罰者,㈡行為人逃逸者,㈢查禁物,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關於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沒入之物,警察機關作成處分時漏未 併予沒入,除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3條但規定得單獨宣 告沒入之情形外,不得再另為沒入之處分。但查本件原處分 機關雖認異議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並查扣有認係異議人所有之賭資10萬8,400 元之事實,惟本 件原處分機關未依法於前就異議人上開賭博財物行為裁處罰 鍰時,就上開賭資併予宣告沒入,而於本件單獨宣告沒入,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於法顯有違誤,自應予撤銷。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