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565號
TPAA,102,裁,565,20130426,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洪瑞星
 洪芬芬
 洪瑞鑫
 洪瑞雙
 洪惠亭
 洪芬苗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敬明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陳情,主 張彼等繼承其父洪土所有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號 (重劃前為同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已為臺14線道路使用多年未徵收,請求訂定徵收期限。 案經被上訴人受理後以100年8月24日二工用字第1001009936 號函覆略以「……查私有既成道路土地取得屬全國通案性 問題,現階段政府囿於財政困難,暫無法全面辦理徵收補償 。亦無法針對臺端土地單獨訂定徵收期限,故仍須俟中央籌



得經費後,再依法辦理徵收補償作業,所請歉難辦理,尚祈 諒察。」(下稱系爭函文)。上訴人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 願,惟經交通部以被上訴人所為之函覆說明,核屬觀念通知 性質,且本件被上訴人既非核准土地徵收之權責機關,其以 系爭函文就非其權限事項為事實之說明,亦不發生任何法律 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尚非訴願審議之範疇,作成不受理決 定,上訴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略以:系爭 土地於36年6月1日公告徵收確定,上訴人未獲補償,故未完 成法定徵收程序,而需用土地人為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土地長達65年之久,不但未查證處理,反而以系爭土 地為36年間日據時期之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實屬卸 責而顯有違誤。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認本件屬「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以本件起訴 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系爭土地有公告徵收之 實,卻無應有的實質補償,被上訴人為有當事人能力者,故 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又系爭土地非屬日據時期之既 成道路,亦非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審法院應依職權認 定事實,關於日據時期與光復時期法律要求程序之區隔,應 請土地徵收機關即彰化縣政府為更詳盡之說明,不應採需用 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片面曲解之詞,以求慎重等語。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認本件屬「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以本 件起訴顯無理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惟系爭土地有公告 徵收之實,卻無應有的實質補償,被上訴人為有當事人能力 者,故原判決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係以 被上訴人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其系爭函覆,核屬觀念通 知之性質,非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對之訴請撤銷,屬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非以被上 訴人無當事人能力為由而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核 屬對原判決理由之誤解,非為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指摘。次查原判決以本件非屬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之例 外情形,上訴人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顯無理由 ,而認本件同時有起訴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故不經言 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之,經核要無不合。本件原判決對於 前揭上訴意旨之主張,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一一指駁 上訴人主張不可採在案,本院核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 用之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上訴人之上訴理



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 ,並執法律上歧異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 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尚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具體情形,尚難認其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金 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