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561號
TPAA,102,裁,561,2013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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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1號
抗 告 人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松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全字第
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 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假扣押裁定內,應記 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第297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及第52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 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而所謂釋明,僅須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足。再按「不依 規定清除、處理之廢棄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 行機關得命事業、……限期清除處理。屆期不為清除處理時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代為清除、處理 ,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費用。屆期未清償者 ,移送強制執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得 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則為廢棄物 清理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8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事業產生之污泥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 理許可文件之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展公司) 非法棄置於臺中市沙鹿區現有石業有限公司(下稱現有公司 )棄土場內,經依法對抗告人裁處罰鍰,並限期命提出清除 處置事業廢棄物計畫書及限期命清理改善等處分。因抗告人 未依限為之,相對人遂依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29條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代履行費用(預估 最低數額)為新臺幣(下同)4,855萬5千元,並以101年8月 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通知抗告人如未於101年9 月28日前自行清除或繳納代履行費用,將執行代履行並移送



強制執行;因抗告人拒未自行清除或繳納代履行費用,且抗 告人之資本額為2,510萬元,設立登記之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非抗告人所有,卻為該房地借貸之連帶債務人,以其所有資 產與現存抵押借款金額及本件代履行費用相較,堪認抗告人 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聲請假扣押等項,業經提出抗告人公司登記資 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1年2月22日環署督 字第1010015650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相對人之裁處書、陳述意見通知函、送達證書 、催繳函、報價單、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經核與首開規 定並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准許就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債權 額4,855萬5千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債務 人即抗告人如為債權人提供4,855萬5千元之擔保金,或將請 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謂:
(一)抗告人所產生之廢鑄砂為無毒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相對人 竟認抗告人所產者為有毒事業廢棄物,並以此做出101年8 月30日中市環廢字第1010079141號函(下稱原處分),並 命抗告人提出清除有毒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計畫書,已有違 誤;相對人前已以100年11月16日中市環廢字第100008469 6號函,認定抗告人委託慶展公司傾倒於現有公司土地上 廢棄物為140公噸,惟相對人未提出計算數量之依據,亦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逕自認定為3,237公噸,前後歧異 不符實有未洽,況3,237公噸與抗告人所得產生之最高總 量不符;以上均可證明相對人所為原處分顯有違誤,亦有 違比例原則、禁反言原則及誠信原則,不得以此作為聲請 假扣押裁定之依據。
(二)相對人曾二度科處抗告人之行政處分(中市環廢字第1010 32679號及0000000000號),相關事實及責任歸屬皆尚在 爭訟中,有關抗告人是否須負擔清除費用、或需對多少數 量之廢棄物負清運責任、或需清運者為有毒還是無毒廢棄 物等問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尚有爭議,訴訟亦未確定, 且抗告人皆已依相對人之處分提出清運計畫書,亦屢次表 達清除意願,實無假扣押之必要,是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 。
四、經查,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就其主張對抗告 人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業據提出環保署101年2月22日 環署督字第1010015650號函、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 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相對人之裁處書、陳述意見通知函、送 達證書、催繳函、報價單等件加以釋明。又關於相對人對抗



告人有假扣押之原因,亦據提出上開催告債務人繳納代履行 費用之函文及送達回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土地登記謄 本等件,資以釋明。依上開證據以觀,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 請求並無繳納之意思,且以其所有資產與現存抵押借款金額 及本件代履行費用相較,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已達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程度,原審准為假扣押裁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 上開抗告意旨多係就其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章行為及非 法棄置數量予以爭執,縱或屬實,亦為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後,其得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尚無從阻卻假扣押 保全程序;至稱已提出清運計畫書乙節,業據相對人審認不 符規定未予核備在案,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應予廢棄 等等,非為可採。從而原審斟酌上開事證,裁定准予相對人 為假扣押,並諭知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4,855萬5千元, 或將該相對人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江 幸 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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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展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現有石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