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文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贈與稅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2年2月21日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異 議陳述狀、行政訴訟異議(再審)理由補呈狀對於本院確定 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 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 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2年度裁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民國94年5月1 7日將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489號土地及坐落臺北 市○○街00巷3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長女陳貴玲, 因其上附有房屋貸款,聲請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1條規定 申請免繳贈與稅,相對人所屬臺北分局亦核發「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聲請人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該不動產復 經陳貴玲移轉與吳文亭及陳可誼等2人,詎於96年10月22日 接獲相對人補徵贈與稅之通知。然本件若是為逃避遺產稅所 設假贈與,會再轉讓嗎?若未按月攤還本息及清償貸款餘額 ,債權銀行會同意轉讓嗎?在在顯示本件依法享有免繳贈與 稅之事證,原處分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 條、本院52年判字第345號判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核其 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不服 之實體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 由,其聲請為不合法,據以駁回其聲請,究有如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廖 宏 明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林 金 本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侯 東 昇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