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曾森雄
曾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內湖區公所、參加人曾清峰間有關
神明會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本院101年度裁字
第210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再審起訴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開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 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 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 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 補正,應予駁回。
二、聲請人曾森雄於民國79年2月28日向相對人申請公告觀音佛 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案經相對人於公告期滿無 人異議後,以79年5月31日(79)北市湖民字第06095號函同意 備查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冊,並以79年6月20日(79 )北市湖民字第06894號函(下稱相對人79年6月20日備查函 )准予備查曾森雄為該神明會之管理人。嗣參加人曾清峰以 曾森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確認為不存在,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27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為由,向相對人請求撤銷相對 人79年6月20日備查函,案經相對人以95年7月13日北市湖民 字第09531540200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7月13日函)將相對 人79年6月20日備查函撤銷,復以95年7月19日北市湖民字第 09531619100號函(下稱相對人95年7月19日函)將前函意旨 通知曾森雄。曾森雄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及本院 97年度裁字第416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其間,參加人於96
年3月5日向相對人申請公告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 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案經相對人審查結果,以確認曾森 雄對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管理權不存在乙案業經上開民事判決 確定在案為由,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規定,以 96年3月2日北市湖民字第09630417100號函(下稱相對人96 年3月2日函)將原核發給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 、財產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撤銷,並以96年3月7日北市湖 民字第09430490900號公告(下稱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 將參加人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 會員系統表等予以公告。曾森雄對相對人96年3月2日函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57號判決 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463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參加人嗣於 96年5月7日向相對人申請備查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 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統表,案經相對人以96年5月10日北市 湖民字第096310346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相對人 依參加人之申請自96年3月7日起代為公告,於公告期滿無人 異議,爰依規定同意備查該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 及會員系統表。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5號判決(下稱原審更審前判決 )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9年度判字第92 3號判決廢棄原審更審前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更 為審理後,以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3號判決(下稱原審前程 序判決)駁回。聲請人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64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以原審前 程序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第14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 101年度再字第36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聲請 人猶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08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將參加 人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清冊及會員系 統表等文件予以公告,曾森雄即於96年3月22日提出異議, 則相對人應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按,嗣於97年7 月1日廢止)第5點之規定將異議書轉知參加人於2個月內申 復,參加人既未於2個月內提出申復書,則相對人應依該要 點第7點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申報,詎相對人未駁回其申報, 反而准予備查,顯係違背法令。曾森雄既依相對人96年3月2 日函(將原核發給曾森雄之觀音佛祖神明會會員名冊、財產
清冊及管理人備查文件全部撤銷)之教示,於96年3月27日 對該函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則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曾森雄 不可能對該函之行政處分再於96年3月22日提出異議,足見 該異議狀乃係針對相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提出異議。曾森雄 固於96年3月22日之異議狀提及相對人96年3月2日函之內容 ,惟其用意在於完整地敘述相對人歷年違法行政行為的前因 後果,並非針對相對人96年3月2日函之行政處分提出異議, 且該異議狀不僅併列相對人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受文 者,同時將該異議狀繕本寄給法務部政風司及臺北市政府廉 政處,期盼獲得協助。詎原審前程序判決(再審起訴狀載為 原確定判決)卻謂曾森雄之96年3月22日異議狀係針對相對 人96年3月2日函及參加人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變更 觀音佛祖神明會土地管理人登記乙事提出異議,而非針對相 對人96年3月7日公告等節,其判斷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二 )由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228號及48年台上第713號判例意旨 可知,個別審判權所認定之事實,並不互相拘束;本此法理 ,行政訴訟之裁判,當不受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何 況民事判決理由欄之敘述,依法更無既判力可言;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亦同斯旨。參加人所執之臺灣高 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103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民事裁定所認定者,只是謂曾森雄對於「參加人 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而已,至於「曾森雄所屬觀 音佛祖神明會」則非該民事確定判決所審認之訴訟標的。另 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之訴訟標的乃係相對人95 年7月13日函(將相對人79年6月20日備查函撤銷,再審起訴 狀植為相對人95年7月19日函)之行政處分,顯與原處分( 同意備查參加人所申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會員名冊、不動產 清冊及會員系統表)不同。揆諸上揭判例及判決意旨,本件 行政訴訟判決依法不應受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三)「 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乃係曾圳、曾載、曾猛、曾乞 食、曾山客等5人早在日治時期大正12年(民國12年)9月成 立,而「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並無確切的成立日期 ,其會員曾水波之父曾圳係於日治時期明治33年(民國前○ ○年)○○月○○日出生,參加人之曾祖父曾圳則係於日治 時期嘉永○○年(民國前○○年)出生,足見「曾森雄所屬 觀音佛祖神明會」與「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係各自 獨立之神明會。因此,縱有另案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曾森雄對 於「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無管理權云云,惟系爭被 申報備查之不動產清冊所列臺北市○○區○○段○○段0000
-0000~0006、0000-0000~0003地號等11筆土地無從被推論其 所有人即係「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相對人無視於 曾森雄之異議,而以原處分准予備查參加人所申報系爭不動 產清冊等文件,顯有違誤。且「參加人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 」之申報會員僅有參加人、黃文翰及柳來旺3人,其中黃文 翰及柳來旺並非曾姓族人,顯不合神明會組織之常態。與本 案系爭事實有關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認定:曾森雄所提曾圳等人於日治時期大正12年9月購置北 勢湖541、55 7番號土地(現為上開地號等11筆土地),並 成立觀音佛祖神明會之置契(其所使用之紙張經鑑定似屬明 治晚年之物,曾森雄等人尚未出生),並認定:現行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上並未登載日治時期土地登記情形,且日治時期 之土地台帳依規定不得隨便准許人民申請抄錄及發給申請人 ,曾森雄等人無從得知上開土地在日治時期之地號為北勢湖 541、557番號,顯見該置契並無偽造之可能等語;相反地, 參加人於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提地契等文書資料,業經該刑 事判決認定:其上並無土地之地號標示,不能證明與系爭土 地有關等詞。且觀諸該地契上不僅未標示上開土地地號,甚 至是嗣後始在其上填寫「大正6年2月12日丁巳年正月21日佃 人許園佛祖管理人曾圳」等字樣,足見「參加人所屬觀音佛 祖神明會」就上開土地顯無可得主張所有權之合法依據;反 之,「曾森雄所屬觀音佛祖神明會」才是上開土地之所有權 人。詎原審前程序判決(再審起訴狀載為原確定判決)漏未 斟酌上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援引就本件訴訟標 的殊無既判力可言之另案民事判決而駁回曾森雄之訴,顯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等語。四、經核聲請人之再審起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 請人對於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再審確定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其上訴 為不合法為由,而駁回上訴乙節,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
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