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05號
再 審原 告 包泰德
包麥永桃
包春三
包春男
巴紅姑
巴玉山
盧鳳玉
沙惠良
歐新武
歐初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三加 律師
楊大德 律師
再 審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保基
訴訟代理人 嚴科偉
許宏達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
6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及101年12月
14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立法理由載明:「再 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為免輕易動搖確定判決 之效力,對於再審之理由,自應明文加以限制。...原 確定判決雖有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惟如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者,因其事由已受法院之審酌,自不許復以再 審之方式更為主張;至於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 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緣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下稱重建會)與
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於民國98年9月6日召開會議,決定就 莫拉克颱風受災區域進行安全評估。關於原住民居住的55個 村落,勘驗工作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受 理。原民會於98年9月10日委託中華民國環境工程學會承辦 此項評估作業,而臺灣省屏東縣霧台鄉阿禮部落(下稱阿禮 部落)於98年9月13日初勘及同年月14日複勘,評估結果認 定阿禮上、下部落均不安全。98年11月9日行政院經濟建設 委員會召開莫拉克颱風災區「研商辦理莫拉克颱風後劃設特 定區域指定劃設機關相關事宜」會議,指定再審被告為阿禮 部落地區之劃定機關。再審被告召集行政院莫拉克災區劃定 特定區域工作小組(下稱工作小組)赴阿禮部落進行劃定特 定區域之實地勘查及審議會議;工作小組於99年1月15日與 阿禮部落原住居者進行諮商並取得共識後,決議阿禮部落之 特定區域範圍,並經行政院莫拉克災區劃定特定區域專案小 組(下稱專案小組)第6次會議核定為特定區域範圍,再審 被告爰依前開決議於99年2月11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9187962 1號公告阿禮部落為特定區域範圍。於公告後,古秀慧(上 訴人包泰德之前妻)代表再審原告等人表達異議,再審原告 對於重建會函復說明函內容未能接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為原審99年度訴字第167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 回,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73號判決(下稱 前程序本院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後,再審原告以前程 序原審判決及前程序本院判決(以下合稱原確定判決)具有 行政訴訴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
三、本件再審原告包泰德、包麥永桃、包春三、包春男、巴紅姑 、盧鳳玉、沙惠良、歐新武、歐初雄等9人對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確定判決對於「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 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 行法)並未認同為我國國家法律,僅當作國際公約之參考, 顯有適用法律錯誤;再審被告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第11條、第4號及第7號一般意見書應享有適足住居權保障 ,且基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意見書享有 自由、事先和知情同意原則之權利,再審被告均不得於違反 再審原告之意願,逕將再審原告於魯凱族阿禮部落之傳統領 域內所住居之土地劃為特定區域;原確定判決跳脫兩公約施 行法所賦予人民之權利保障,另自行以無法律依據之安全效 率優先於人本思想原則,作為認定原處分是否違法之準則, 顯違依法審判原則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前揭再審原告所 陳,已據其等於前程序原審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主張其事由
,經前程序原審論明:「㈦...關於上訴人主張之國際公 約,若安全之維護或效率之提升,不至於影響到基本人性尊 嚴(重建會之共識原則為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 意見)時,當安全效率與人本思想無法兼顧時,規範價值的 選擇則是在安全與效率,人本思想的貫徹就要讓步,而以事 後彌補的方式來包容。這樣的判斷基準,充分說明原處分並 未違反遷移最後手段性原則,也未忽略災難人權的保障。至 於,國際公約上適足住居權之實踐,參酌住戶包明堂及學者 黃智慧之證述,確實有未盡週延之處,但這是行政行為未臻 妥當的範疇,上訴人主張此等國際公約上欠缺,而認為原處 分違法者,自無足採」;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前程序 本院審酌後,亦以「㈥再本件原判決業已詳述災後重建工作 首重安全與效率,而人本思想是人性尊嚴的一環,對基本人 性尊嚴的維護,法律上的期待固不容予以踐踏;但若安全之 維護或效率之提升,尚不至於影響到基本人性尊嚴(重建會 之共識原則為政府將充分尊重每一戶原住居者之意見)時, 於安全效率與人本思想無法兼顧時,規範價值的選擇則是在 安全與效率,人本思想的貫徹就要讓步,而以事後彌補的方 式來包容等情甚詳,此自屬權益與犧牲間輕重相衡之不得已 考量,尚屬無誤。上訴人以原判決容認被上訴人及重建會得 優先以重建效率考量,而犧牲以人本為立法之要求,有適用 法規之不當,尚無可採」等語(見前程序本院判決第10至11 頁、第15至16頁)甚詳。上訴意旨就上開已依上訴主張其事 由且經本院審酌事項更為主張,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又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僅前程序 之當事人或得承受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本件再審原告 巴玉山對前程序原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 後,嗣於101年8月7日具狀撤回上訴在案,有「行政訴訟撤 回上訴狀」附前程序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73號卷可稽。上 訴人既非前程序本院101年度判字第1073號確定判決之當事 人,其對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以裁定 駁回之。至其就前程序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以裁 定移送於管轄法院,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