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侯泰榮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英世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又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 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因此 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 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原判 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分別為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前 開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 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者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 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 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
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另 解釋法院裁判書之真意,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 為推求,不能拘泥字面或擷取裁判書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 失真意。
二、緣上訴人之父侯稅(民國96年12月20日死亡)生前向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投保「南山人壽年年 有餘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及Z000000000) 及「南山人壽好鑫動養老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3 筆保險(侯稅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6年9月1 9日變更前揭3筆保險(下稱系爭3筆保單)之要保人為上訴 人,涉有贈與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按截至96年9月1 9日之保單價值,核定侯稅96年度贈與總額新臺幣(下同)1 0,971,052元,贈與淨額9,861,052元,應納稅額1,565,484 元。惟因贈與人侯稅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乃以其全體繼承人 即上訴人、侯泰上、侯芳惠及侯芳薇等4人為代繳義務人, 發單課徵贈與稅。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207號裁定駁回其上 訴確定。嗣上訴人以原確定之100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駁回其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324號裁定駁 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又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原確定之100 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及第1次再審判決(即100年度再字第55 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駁回 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2116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再次以高雄高等行政 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55號判決 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之見解與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 號判決之裁判要旨不符;原判決以上訴人於第1次再審判決 係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所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無須對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再行斟酌,所以原判決認為斟酌 上訴人所提之漏未斟酌之證物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 再字第14號判決不生影響。準此,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似已理 由前後矛盾,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法第243條第2
項第6款之情形,且與民事訴訟法之舊訴訟標的理論不符; 又原判決認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號判決有 系爭3筆保單變更要保人之簽名變更為上訴人之簽名均非上 訴人親自簽名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如何能認可本院101年度 裁字第2116號裁定所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4 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其所為之論斷泛言其論斷矛 盾等語,其對事實之認定似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同 法第189條第1項之論理法則等語。經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 ,無非重述前詞,以其歧異見解,就原判決及前程序各裁判 業已逐一論明、指駁事項,再行爭執,並據此泛指原判決不 當,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之情形,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與合於行政訴訟 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胡 國 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