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71號
再 審原 告 旅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子賢
訴訟代理人 蘇家海會計師
再 審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以外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吳自心,嗣 變更為何瑞芳,並由何瑞芳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行政院令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 條等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 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提再 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三、再審原告於民國91年11月至92年6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 易對象旺寶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寶盛公司)開立之統一 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下同)28,421,236元、營業稅額1,42 1,064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再審被告查 獲,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421,064元,並按所漏稅額1,421 ,064元處5倍之罰鍰計7,105,300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 查結果,獲再審被告99年1月27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80263 48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4,263,172元,其餘 復查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原處 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再審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再審原告不服,遂就補徵營業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補繳本稅部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2031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發回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更為審理,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 更一字第23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972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行判決)。四、再審意旨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以外, 略以:㈠再審原告提出經海基會文書認證之大陸深圳市海洲 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海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證實海 洲公司係接受「沒有進出口貨物資格的工廠委託(辦理)對 外貿易進出口貨物業務。」,旺寶盛公司為海洲公司於香港 配合處理對外貿易公司指定台灣配合進口之公司,前程序原 審判決卻一再誤以旺寶盛公司為再審原告所委託處理進口貨 物之公司,質疑再審原告無法提出與旺寶盛公司間委託合約 、報酬等法律文件,而認定不能證明旺寶盛公司何以在本件 得為代理再審原告處理之原因,其判決理由與經海基會文書 認證具法律效力之海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顯有矛盾。㈡旺 寶盛公司於系爭期間,據再審被告向海關調閱之全國進口報 單總細項資料清單顯示,有為數上百筆之進口報單,因海關 於進口貨物報關時需代徵5%之營業稅,且該代徵之營業稅 不得以進項稅額扣抵,需實際繳納後始得取貨,由此可知旺 寶盛公司不可能無實際進口貨物而虛偽報關繳交關稅及營業 稅。又再審原告向大陸鞋廠訂購貨物及支付訂單之貨款,再 審被告並不否認,只是認定旺寶盛公司,非實際交易對象, 若以再審原告向大陸訂購貨物,必須經由香港轉台灣報關進 口,而報關時亦須繳交關稅及營業稅,再審原告於支付進貨 對象貨款及稅費後,卻不取得可扣抵之進貨發票,反而轉向 旺寶盛公司索取進貨發票,而旺寶盛公司面對其進口報關之 貨主,又將如何處理發票問題?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顯 違經驗論理法則。㈢海洲公司為接受大陸製鞋工廠委託,辦 理其貨物出口至台灣之勞務,本件系爭交易,大陸製鞋工廠 接受再審原告訂購鞋類商品,均採貨到付款方式(除部分貨 款因工廠財務調度,要求提早付款),並未依一般國際貿易 開立信用狀方式訂貨(少數為支付旺寶盛公司之國內不可撤 銷信用狀),基於確保貨物運送台灣後能如數收到貨款,故 海洲公司會指定於台灣可配合其報關、交貨、收款之公司即 旺寶盛公司,如此可規避由再審原告收貨後,萬一未如約付 款之風險。㈣本件系爭交易,再審被告亦不否認支付貨款28 ,421,236元及支付營業稅款142,064元,合計29,842,300元 ,此含稅貨款29,842,300元,在再審原告向大陸製鞋工廠訂 購貨物,製鞋工廠接受訂單時即已確定(除少筆實際交貨數 量變動,影響金額),再審原告實際支付之貨款,與旺寶盛 公司向海關申報進口貨物之價格並無關聯性,再審被告與前
程序原審判決卻一再以旺寶盛公司申報海關進口完稅價格與 開立給再審原告發票金額差距過大有違經驗法則乙節顯有誤 會;查旺寶盛公司若能壓低繳交之關稅及營業稅,自可獲取 較多代辦費用,此應為前述價格過大之主因,而非如前程序 原審判決所謂差距過大有違經驗法則。㈤「人民有依法納稅 之義務」,憲法第19條定有明文,協力義務仍須受比例原則 審查,課稅原因事實認定過程中,稽徵機關始終負舉證責任 ,不因不盡協力義務而有舉證責任轉換之效力。本件再審被 告對鉦威公司代為收取貨款之真實原因,調查並無困難,卻 未持續查明,又前程序原審判決附表序號20、30兩筆貨物其 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由坦頓公司開立之原因發生疑義,而坦頓 公司設於台灣且現仍營業中,調查亦無困難,卻不查明事實 真象,前程序原審判決卻一再苛責再審原告未盡協力義務, 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意旨 ,無非係執其對於前程序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提起再審之 訴,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274條等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則未具體指明,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許 瑞 助
法官 蕭 忠 仁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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