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價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447號
TPAA,102,裁,447,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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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47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張鎮江
代 表 人 張良欽
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 律師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
代 表 人 洪志明
參 加 人 彰化縣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邱森輝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 ㈠參加人所屬下級機關持多筆稅捐課稅處分【包括民國89年度 對上訴人核課地價稅連同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58,97 3元之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向被上訴人申請行政執行, 拍賣上訴人之財產分配受償(100年3月21日發款)。但因在 制作分配表時,參加人漏列上開89年度地價稅款,以致該筆 款項不在分配範圍內,參加人因此再請求被上訴人查封上訴 人等額之銀行存款,被上訴人亦作成該查封存款之執行行為 ,上訴人乃對此執行行為聲明異議,並經被上訴人駁回,上 訴人為此提起後續行政爭訟。




㈡原判決認上開執行行為合法,實體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提起之 撤銷訴訟,其所憑之實體法律理由不外是:
⒈上開執行行為是在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故屬合法之 執行行為。
⒉而認定該執行行為仍在行政執行程序進行中所為,其法律 上之原因則是:
⑴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須視聲明異議之內容, 而區分為「執行名義之執行程序終結」與「標的物之執 行程序終結」。
①若是以執行名義不符要件為理由聲明異議,則強制執 行程序必須執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 ,始為終結。
②若是針對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明異議,則是以 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 不動產情形,係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 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
⑵上開地價稅核課處分,參加人於90年5月24日移送被上 訴人執行後,參加人並未撤回執行,上訴人亦未清償, 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故無上訴人所稱「應終止執行」之 事由存在。
㈢但行政執行程序之終結應以分配表分配款項完畢,並將剩餘 款項發還上訴人之時點為準,原判決上開法律見解明顯錯誤 ,應予廢棄云云。
三、惟查原判決前開法律見解,衡之行政執行法第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內容(即「行政執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機關 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一 、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自屬合法有據。 而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此等法律見解與實證法本身或現行司法 實務採行之何種權威法律見解(例如:本院決議或判例及司 法院解釋)或行政先例有違反,並無具體敘明。是其上訴理 由,無非就原審已為法律論斷,泛言論斷矛盾或違法,而非 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 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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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