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445號
TPAA,102,裁,445,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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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林蓉即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
訴訟代理人 張育祺 律師
被 上訴 人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吳志揚
訴訟代理人 姜志俊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1月1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1年1月9日,經被上訴人核准於桃園縣中 壢市○○里○○路○○號1樓(下稱繫案地點),獨資開設「 廣吉祥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1月22日申准變更商業名稱 為「廣吉祥電子遊戲場業」。上訴人領有桃商登字第091004 99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 (普通級)」,並領有被上訴人核發之普00000000號普通級 營業級別證(機具類別:益智類)。上訴人於100年3月1日 、5月11日及7月16日在繫案地點遭查獲未經申准變更電子遊 戲場機具類別,擅自擺設限制級娛樂類機台,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5條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0元、400,00 0元及1,000,000元,並命限期改善在案。惟上訴人未依限改



善完成,經被上訴人所屬聯合查報小組人員於101年2月7日 再次查獲繫案地點仍擺設限制級娛樂類之百家樂機台並插電 使用中,被上訴人爰審認上訴人未經核准變更登記,擅自變 更電子遊戲場機具類別,違反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前經多 次命改善仍未改善,爰依同條例第25條後段規定,以101年3 月5日府商登字第1010048294號函,廢止上訴人商業登記及 營業級別證登記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判決無 視上訴人營業處所內並無代幣、計分之情形,反以上訴人營 業處所招牌燈光開啟、遊戲機主機插有電源,處於得隨時供 不特定人把玩之情形,遽論上訴人有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機 台,顯已消極不適用經濟部95年11月27日經商字第09502162 910號函釋、違反經驗法則,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證明「 內部整修暫停營業」之公告是稽查當天所拍攝,並非一經貼 上公告即表示沒有營業等理由,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 然此理由全為法官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為辯論後,所形成之心證及判決內容。而「客觀上明白足以 確認者」之認定時點,應係以被上訴人稽查當時之情形為準 。故原判決指陳被上訴人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 法有據等語,已與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之要件未合,顯 為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㈢原判決認定電子 遊戲場業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作業要點(下稱 作業要點)僅要求檢附查驗申請表影本,而推論無須將機具 放置營業場所,其對於經濟部98年4月29日經商字第0980241 0180號令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點之解釋及涵攝錯誤(因為該 函釋為職權命令,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判決 違背法令等語。
四、經查本案之實體爭點僅有「上訴人在其開設之電子遊戲場內 是否持續經營限制級娛樂類機台之營業活動」,而原判決為 此事實認定乃結合眾多之直接、間接以及相關之情況事實( 包括3次查獲時點該營業場所呈現之營業外觀、機台擺設及 上訴人所述違反常理之處,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㈡㈢㈣之記載 ),綜合判斷此等待證事實為真正,而前開上訴意旨僅是將 原判決心證形成之眾多事證各別拆分而為辯解,無法使法院 對原判決事實認定違法可能形成整體連貫之認知。另原判決 對為何本案裁罰處分之作成,可以事前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機會,亦有說明(見原判決理由欄五㈦),上訴意旨在此



重複以前主張,卻無「針鋒相對」之深化論述。再者,本案 上訴爭點既為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也與經濟部98年4月29日 經商字第09802410180號令發布之作業要點第2點之規範意義 無涉。是以前開上訴理由論之實質,無非就原判決心證形成 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理由,為空泛而不具實質內容之指摘 ,並對原判決之法律判斷,泛言其論斷不明、矛盾及違法。 實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 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 淑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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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