耕地三七五租約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444號
TPAA,102,裁,444,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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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張國和
張明欽
蔡泉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仁武區公所
代 表 人 呂世榮
參 加 人 凌旭昇
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
月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緣上訴人承租參加人所有位於高雄市○○區○○段487及49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87、490地號土地),並訂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租約均至民國9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上訴人分 別於98年1月6日、98年1月12日及98年2月11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續訂租約,參加人亦於98年2月16日檢附自任耕作切結書 及相關文件,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事由申請收回系爭48 7、490地號土地自耕,案經被上訴人審查以參加人收回之系 爭487、490地號土地及其自耕地(即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均已劃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核與內政部97年7



月1日台內地字第0970105525號函釋之「耕地」規定不符, 遂於98年3月3日駁回參加人收回系爭土地之申請,並准予上 訴人續訂租約6年。惟參加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案經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並應依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800號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嗣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3日以高市仁區民字第 1000013052號函通知上訴人,因原否准參加人收回系爭 487、490地號土地之處分業經判決撤銷確定在案,故前核定 上訴人續訂租約6年之處分亦一併撤銷。被上訴人另依內政 部97 年8月8日台內地字第0970124366號函頒「私有出租耕 地97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及其補充資料續行審查, 核算上訴人及其配偶與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96年全年所得及 支出費用結果為正數(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參加 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 收回系爭土地之要件,且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 款規定應補償承租人之項目,遂准予參加人收回系爭487、 490地號土地自耕,並於100年12月27日以高市仁區民字第 100002313 0號函報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備查,經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以1 01年2月6日高市地政權字第1013003411號函予 以備查後,被上訴人遂分別以101年2月20日高市仁區字民字 第1013002410 號、第1013002851號及第1013002852號函通 知上訴人上揭核定結果,並請上訴人繳回租約書註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㈠原審逕以 參加人出具切結書即認參加人合乎「自任耕作」要件,不符 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能自任耕作」之意旨,認事、用 法違背經驗法則,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與參 加人就系爭487、490地號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租約均至97 年12月31日屆滿,屆滿後上訴人均繼續耕作、使用收益,且 繳交租金至101年6月。依減租條例第1條、土地法第109條規 定,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約。因此,如果參加人欲終止租約 收回耕地,應適用減租條例第17條規定,而非適用同條例第 19條規定,原判決適用減租條例第19條規定,似有違法。又 未見不採上訴人主張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 審既認參加人符合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收回系爭487、490 地號土地之要件,又認無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 規定應補償上訴人之項目。則本件系爭事實應適用減租條例 第17條抑應適用第19條規定,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㈣



參加人不曾向上訴人為終止耕地租約之意思表示,依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不生終止租約之 效力。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准上訴人續定租約,被上 訴人否決上訴人申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原審未察,有判 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㈤原審認上訴人蔡泉成其妻蔡高美華 仍有工作能力,依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收入且沒有扣除醫療 費,致計算結果上訴人蔡泉成收入扣除支出仍為正數,似有 誤。另如依原審所認上訴人蔡泉成做臨時工實不足維持生計 ,所認有誤,致用法錯誤等語。
四、經查本案參加人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而向被上訴人請求終止與 上訴人間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實證法在施行後,因為時空環境之變化,而有司法院 釋字第580號解釋之作成,其後並有相關解釋性行政令函之 作成及司法實務見解產生。原判決認事用法均依上開現行行 政及司法解釋意見,而認參加人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9條第2項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要件,實無違誤。其中有關 「出租人能自任耕作」之法律涵攝,原判決於理由五㈢已有 詳細說明,上訴意旨在缺乏行政或司法實務先例支持之情況 下,僅依片面主觀意見,而謂原判決之判斷違法,自難謂對 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情事已有具體指摘。再者適用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之租約,因為其租約屆至後出租人仍然無法自由收 回耕地,因此不存在「能收回出租耕地而不收回,視為不定 期耕地租賃」之解釋空間(此已為社會成員之普遍經驗), 從而本案當然也不會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租 期未屆滿准予收回耕地」法規範之適用。至於承租人是否有 「因收回耕地而失其家庭生活依據」禁止收回耕地之消極要 件,現行行政令函已在斟酌現今時空條件後(農耕收入占家 庭收入比例越來越小)作成認定標準,原判決依此為法律涵 攝,亦屬合法,上訴人脫離司法及行政先例之觀點,單憑其 主觀意見泛指上開法律涵攝違法,亦不符合「具體指明原判 決違背法令」之要件。歸結以上所述,本件上訴理由,論之 實質,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為之法律適用及涵攝,泛言其論斷不明 、矛盾及違法盾,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 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 ,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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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