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2年度,437號
TPAA,102,裁,437,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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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2年度裁字第437號
上 訴 人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參加人)
代 表 人 林慶熙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
蕭立俊 律師
上 訴 人 經濟部
(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張家祝
被 上訴 人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上島豪太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異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
日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更(一)字第2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 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 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 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 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上訴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彬富公司)於民國97年11月 27日以「ucc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



所定修正前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自行車、腳踏板、自 行車手把豎管、自行車車桿接頭、車架、腳踏車座墊、腳踏 車把手、手把、前叉、三輪車、自行車握把套、花鼓、自行 車打氣筒、自行車曲柄、自行車輪圈、自行車傳動齒輪組、 電動自行車、自行車用坐墊、滑板車、電動滑板車商品,向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137427 4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異議「UCC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為證,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 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同法條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 ,對之提起異議。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即原處分機關審查, 認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 定,於99年8月16日以中台異字第98093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彬富公司不服, 提起訴願,經上訴人經濟部於99年12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90 6046210號決定,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 第1項第12款後段之規定,而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另為適法之處分,被上訴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行商訴字第23號行政判決駁回後 ,被上訴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1年度判字第47號判決 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原審法院以101年度行商 更一字第2號判決將訴願決定撤銷,上訴人彬富公司及經濟 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查國 人喝咖啡之行為是否普遍尚有疑義,原判決於卷內並無任何 嚴謹之市場調查資料或具學術公信力之機構文獻下,逕行認 定飲用咖啡及茶為國人普遍消費之飲品,已有應調查證據未 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㈡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資料及所使用之證據,並無法確實認定據以異議商標於系 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為國內絕大多數的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 著名程度。原判決未能注意及此,並未針對此部分之要求詳 為說明,即逕認定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而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顯有不適用「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 商標保護審查基準」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 未就上訴人有無以系爭商標實際應用於據以異議商標指定使 用之各個領域,加以為任何之查證,亦未具體說明此部分係 作為本案何部分之認定以及判斷之基準,僅以系爭商標指定 使用之商品及服務種類眾多即為論斷之依據,其判決顯然有 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茶與咖啡為國人普遍消費飲品」之經驗事實極其明確 ,實不需經由調查統計方能確定。再者商標著名程度之判斷



涉及眾多因素之加總權衡,原判決既已作成判斷,並詳細說 明判斷理由,對此綜合判斷如有指摘必須具有針對性及堅強 論證基礎,使法律審法院能有審查之切入點,若僅空泛指摘 ,即難謂具體陳明上訴理由,前開上訴意旨之論述內容仍然 過於概括,而無對判決理由違法之針鋒相對式論述,是其上 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 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 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合 文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葛 雅 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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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商UC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人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