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2年度判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陳瓊讚
輔助參加人 東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鴻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
陳志偉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緣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1177-8地號、同區○○ 段1083、1084、1085地號等4筆土地前經輔助參加人分別於 民國78年4月25日、78年4月12日、84年8月3日及78年4月25 日取得,原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前開4筆土地於95 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上訴人,其中系爭○○段1083、1084 、1085地號等3筆土地復於98年12月25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 外人日昇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昇圓公司)。上訴人 於99年11月2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9年地價稅,並請求退 還其歷年已繳之地價稅,嗣被上訴人以101年1月4日北稅汐 一字第1014160411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函)核 准退還參加人99年應納地價稅中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分單 稅號000000000000號溢徵地價稅款新臺幣(下同)6,269元 ,並否准上訴人其餘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復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段○○小段1177-8地號土地 係屬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段1083、1084、 1085地號土地,面積3.09平方公尺、88.02平方公尺、4,367 .24平方公尺則係列為都市計畫「保護區」,應依土地稅法 第22條第1項、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課徵田賦或免 徵地價稅;又系爭○○段1083、1084、1084-1、1085地號土 地道路面積各占236.26平方公尺、70.75平方公尺(即1084 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為68.23平方公尺與1084-1地號土地之 道路面積為2.52平方公尺之加總)、988.44平方公尺係供公
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之規定免徵地 價稅,被上訴人本即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6條 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之規定,主動就前揭土地課 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上訴人並無自行提出申請之義務。被 上訴人違法核課上述地號土地之賦稅,上訴人爰依稅捐稽徵 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關於否准上訴人請求退還新北市○○區○○段○○小段 1177-8地號、○○段1083、1084、1085地號土地,95年至98 年度溢繳之地價稅部分;被上訴人就上揭地號土地並應作成 退還上訴人95年至98年度溢繳之地價稅,及自上訴人繳納各 期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依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息,按日加計利息之行 政處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接獲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該 區公所建設單位通報系爭○○段1083、1084、1085地號等3 筆土地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之相關資料,經詢據新 北市汐止區公所100年4月22日新北汐工字第1000010240號函 說明略以,該等筆土地不屬於公共設施用地,非屬其養護之 責,是依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規定,仍 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再查上 訴人持有系爭1083、1084、1085地號等3筆土地期間內並未 向被上訴人申請改課田賦或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申 請免徵地價稅,被上訴人無從審查是否屬無償供公眾通行之 道路,遂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另系爭○○段○○ 小段1177-8地號土地,因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日始申請改 課田賦,經審核後,核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是該筆土地95 年至98年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對上訴人核課,揆諸土地 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洵屬有 據;且上訴人歷年對此地價稅之課徵,均無不服等語,資為 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㈠、依土地 稅法第14條、第19條、第22條、第41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9條及第24條規定,足見即使實體上認定 應屬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土地,在程序上仍應於每年( 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就此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主 動辦理,抑或須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之爭點,且有本院100 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供參考。系爭 ○○段○○小段1177-8地號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 ),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2日始申請改課田賦,故被上訴人
核准自99年起課徵田賦,即該筆土地95年至98年地價稅仍按 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於法自屬有據。又○○段1083、1085地 號土地屬都市○○○○區○○段○○○○○號土地(100年1 月18日分割出1084-1地號)部分屬都市計畫保護區、部分屬 都市計畫乙種工業區,經99年12月29日現場勘查(因訴外人 日昇圓公司改課田賦之申請),部分為雜木林【1083地號-3 .09平方公尺、1085地號-4,367.24平方公尺,1084地號-88. 02平方公尺】,自99年起改課田賦;部分為道路【1083地號 -236.26平方公尺、1085地號-988.44平方公尺、1084地號-7 0.75平方公尺(1084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為68.23平方公尺 ,1084-1地號土地之道路面積為2.52平方公尺,而1084-1地 號土地係自1084地號土地分割增加之地號,則1084-1地號土 地部分道路面積於分割前即係屬1084地號土地之一部)】, 是自100年起免徵地價稅。而上訴人則因其持有該等土地期 間並未向被上訴人申請減免地價稅,致被上訴人無從審查, 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亦屬適法有據。㈡、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依 相關建設單位列冊辦理免徵地價稅云云。惟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本文規定,私有土地原則應由所有權人造具清冊, 檢同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倘有該條但書 所列之情形,稽徵機關始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 函請稽徵機關辦理,而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本案關 於○○段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土地,未經相關機關通報亦無用 地機關函知辦理,上訴人之申請義務即無法免除。另相關機 關(縣市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之建設 單位)有無依循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針對私有無 償提供公共巷道用地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者,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22條所規範者,是「經列冊通報辦理」則免除土地所有 權人之申請義務,而非「應經列冊通報而該機關未通報」者 ,也免除申請義務,足見上訴人所稱於法無憑。核上訴人依 法應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而前未經其申報,則被上訴人 自95年至98年間,課予系爭土地一般地價稅或未減免地價稅 ,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錯誤致渠溢 繳上開地價稅稅款,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 稅,自屬於法無憑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上訴意旨略謂:㈠、其於原審主張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4 條第1款、第2款及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符合土地稅法第22 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項第1款規定而課徵田賦之土地,應由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編造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據以課
徵田賦,納稅義務人並無自行提出申請之義務。且其於原審 業提出新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就與本案相同情形所作出之 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輔助參加人就相同 案件申請向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更正課徵田賦,經獲准退 還83年至98年所溢繳地價稅之函文,以佐證稅捐稽徵機關應 主動辦理課徵田賦、免徵地價稅。原判決就上開主張及證據 均恝置不論,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又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 申請,係以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之規定, 負有主動申請義務為適用前提。另土地稅法第19條係針對都 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 ,免徵地價稅之規定,與系爭土地之情形全不相同;又土地 稅法第41條則係規範依土地稅法第17條、第18條針對土地符 合自用住宅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應按特別稅率課徵地 價稅之稽徵程序,與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全然無涉。原判 決誤解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24條之真正意義,僅以土 地稅法第19條、第41條規定及本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擅斷課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之系爭土地 ,在程序上仍應於每年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顯有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 書之文義解釋,即合於該規定第1款至第12款規定情形之土 地者,即免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而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 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相關建設單位 就系爭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規定之○ ○段土地,未列冊通報之疏漏,與上訴人無涉,不得以此反 面推論上訴人具有主動申請之義務。原判決誤解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認上訴人負有主動申請之義務,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令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六、本院查:
㈠、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 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 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 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 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私有無償提 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 (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 、「合於第7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應 於每年(期)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收 。」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前段、第22條第5款、及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 規範意旨,主要係考量有關土地使用現狀之客觀事實,徵納 雙方存有「資訊不對稱」之現象,而將土地使用事實之通報 義務(不真正義務)課予享有資訊優勢之納稅義務人,以減 輕稅捐稽徵機關職權調查事實之負擔;違反上開即時通知之 法律效果乃生失權效果,亦即自下個稅捐週期,始向後發生 稅捐減免作用。而財政部71年4月6日台財稅第32305號函釋 :「關於所報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徵地 價稅或田賦之認定……⒊私有無償提供之巷道用地,其屬完 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者,以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依據,列冊 送稽徵機關逕行辦理減免。至於私設巷道如未經土地所有權 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則因無資料可稽,故無從列冊送稽 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核定再憑減免……。」以 「無償供公共通行之事實」為據,在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 之巷道用地,為主管工務、建設機關所明知者,應主動通報 ;對於未完成都市計畫法定程序之私設巷道用地,於土地所 有權人表示願無償提供使用,使主管工務、建設機關知情者 ,亦應屬主動通報之範圍;至未經土地所有權人表示願「無 償」提供使用之私設巷道,主管工務、建設機關因無資料可 稽,無從列冊送稽徵機關,仍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 核並無違上述土地稅減免規則意旨及租稅法律主義。是原判 決以上開○○段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事實,並未經相關機關通 報亦無用地機關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信託登記為該等土 地所有權人期間,復未以該事實向被上訴人申請免徵地價稅 ,是認被上訴人未予免徵係無可歸責,固非無見。㈡、惟按「(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行政訴訟法第209條第1項、第3項、第243條第1 項、第2項、第1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地稅法第1條規 定:「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可知,田 賦與地價稅同屬以土地為課稅客體之稅捐,並因構成要件之 實現而成立其租稅債權。雖行政院依土地稅法第27條之1規 定:「為調劑農業生產狀況或因應農業發展需要,行政院得 決定停徵全部或部分田賦。」於其76年8月13日第2044次院
會決議自76年第2期起停徵田賦,惟未改田賦乃稅目之性質 ,並非屬土地稅之減免事由。而本院100年度3月份第1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經稽 徵機關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依土地稅法第19條前段 規定,按千分之6計徵地價稅。該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 嗣後變更為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合於土地 稅法第19條後段規定免徵地價稅者,納稅義務人應依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始得免徵地價稅;逾 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免徵。申請前已繳納之地 價稅,不得請求退還。」係針對適用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 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規定者,說 明仍有同規則第24條第1項申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援引無 關田賦稽徵之該決議及土地稅法第19條、第41條(針對適用 自用住宅、工業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申請規定)、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等規定,謂田賦之課徵亦應提出申請云 云,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復原判決就上訴人執為主張 稽徵機關應主動辦理課徵田賦論據之改制前臺北縣政府98年 12月21日北府訴決字第0980501664號訴願決定書及新竹縣政 府稅捐稽徵局100年1月18日新縣稅東一字第1000049700號函 ,未予說明其如何不採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疏漏。 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無據。
㈢、復按「(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 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 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 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 ,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 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第4項)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 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98年1月21日修 正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著有規定;所 謂「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係指已繳納之稅捐,本 於確定之事實所為適用法令、稅額計算之錯誤;而「其他可 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則包括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 且稅捐債務復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故其認定事實及適 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合致時即所謂「行 為時」。又依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
、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 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之農舍…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 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等用地。」、「非 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 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準此,「非都市土地 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都市土地依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 且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並非當然即符課徵田賦要件;尚 須查明其等實際「供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之農作、森 林及保育等使用」,始足該當。查新北市○○區○○段○○ 小段1177-8地號於85年8月2日由「山坡地保育區、暫未編定 用地」變更編定同區「林業用地」;而同區○○段第1083、 1085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4日都市計畫即編為「保護區」、 1084地號於89年10月31日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 區」,有被上訴人101年1月4日函、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地政 事務所99年11月5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90017065號函、臺北 縣汐止市公所99年11月8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035號函、 臺北縣汐止市公所99年11月17日北縣汐工字第0990033994 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5、17、18頁)。而輔助參加 人前於78年4月25日、78年4月12日、84年8月3日及78年4月 25日取得上開○○小段1177-8地號、○○段1083、1084、10 85地號等4筆土地,並將上開土地於95年1月25日信託登記予 上訴人,均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迄至其中○○段10 83、1084、1085地號等3筆土地於98年12月25日因買賣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日昇圓公司後,上訴人始於99年11月2日以上 開4筆土地應課徵田賦或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情事 ,向被上訴人申請更正99年地價稅,並請求退還其歷年已繳 之地價稅,經被上訴人派員於99年11月22日至○○段○○小 段1177-8地號土地會勘查明現場為雜木林,准退還上訴人就 該土地99年已繳之地價稅,惟否准其就上開4筆土地95至98 年度退稅之申請等情,乃原審確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以上開 經分別編定為農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或限作農業用地使用 之都市土地保護區,於95年至98年課稅年度當時,被上訴人 未認上開4筆土地為農業使用或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 款規定情形,予以改徵田賦或免徵地價稅有誤,而為本件退 稅之申請,所涉乃該等土地使用之認定是否有誤,倘有錯誤 且以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或其他政府機關所致,始得依稅捐稽 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
㈣、而「徵收田賦之土地,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第21條之土地
,分別由地政機關或國家公園管理機關按主管相關資料編造 清冊,送主管稽徵機關。二、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土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地區範圍圖編造清冊 ,送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 地,主管稽徵機關應依相關主管機關編送之土地清冊分別建 立土地卡(或賦籍卡)及賦籍冊按段歸戶課徵。」固為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第2款、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惟就本件而言,該等機關是否列冊通報被上訴人,並未經原 審究明;縱有通報,如僅係通報上開4筆土地符合土地稅法 第22條規定之編定,則該等土地實際是否為農業使用,而合 致課徵田賦要件,仍待查明。且新北市○○區○○段○○小 段1177-8地號於85年8月2日變更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林業 用地」;同區○○段第1083、1085地號土地於58年12月24日 都市計畫編為「保護區」、1084地號於89年10月31日都市計 畫編為「保護區、乙種工業區」,前已述及。核上開4筆土 地符合課徵田賦之土地使用編定均在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 之前,其中○○段第1083、1085地號土地之編定更早於輔助 參加人78年取得前,何以未經改課田賦?是否係因當時該等 土地未依土地稅法第10條規定為使用而致,苟係如此,則考 量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土地使用方式又 繫於利用者之經濟決策,該等土地嗣後縱更動為農業使用, 是否得期待人力有限之稽徵機關,即時調查其使用狀況俾改 課田賦,顯有調查釐清及推求之必要。況上開4筆土地於95 年至98年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期間,是否確作農業使用;又 上訴人主張其中○○段土地部分供作農業使用、部分為無償 供公共巷道於當時面積究各為若干等情,均未據原審查究審 認,其復有違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之義務。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且影響判決之結果, 故上訴人指摘其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實尚 有未明,而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爰將原判決廢棄 ,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藍 獻 林
法官 林 文 舟
法官 胡 國 棟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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