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2年度,410號
TPSV,102,台聲,410,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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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龔晉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佛光山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普門高級中學
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勞上字第
一八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曾在原審繳納裁判費用之聲請人,倘不能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時,不能遽請救助。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已准予法律扶助,應准其訴訟救助云云,然聲請人曾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及一○一年九月三日分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三十七元、七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且依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於一○○年度所得為五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且有公告現值三萬八千零八十元、八十五萬四千零八十元、九十二萬八千二百元之土地三筆及車輛一輛等財產,聲請人既未能釋明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七萬零二百五十五元,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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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