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改定輔助人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02年度,33號
TPSV,102,台簡抗,33,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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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三號
再 抗告 人 梁阿秀
      梁茂成
共   同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梁金城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一○一年
度家聲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本件原裁定係於民國一○二年二月五日送達於再抗告人甲○○,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期限末日原為一○二年二月十五日星期五,因適為春節年假,順延至星期一)止,即告屆滿。乃甲○○遲至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始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次查本件再抗告人乙○○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認定相對人表示同意受輔助宣告人梁進財之贈與行為,係符合梁進財受輔助宣告人其真意,而對該同意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受輔助宣告人之情形,棄而不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乙○○所陳上述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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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