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二號
再 抗告 人 A女(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姓名住所詳卷)
代 理 人 梁燕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黃○○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一○一年度
家抗字第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原裁定並未說明伊之法定代理人將生活空間改為營業場所,即對伊生有不利影響,又相對人因工作之故,週一至週五並未居住於家中,更遑論擔任伊之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曾有涉嫌猥褻伊之情事,原裁定顯未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規定,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符合家事事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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