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六號
上 訴 人 林增益 台中市○區○○○○街00號6樓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被 上訴 人 川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十一月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
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持有被上訴人簽發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元、一百十萬元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商銀)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下稱系爭支票),並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一百零六萬七千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以為借款之交付,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孫鈺人間內部關係為何伊無所悉,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等語;爰依票據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五萬元及法定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乃孫鈺人因己身裝修工程,向伊借用板信商銀支票帳戶、支票本、印章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使用,而自行簽發與上訴人,上訴人知悉此情;且上訴人先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提兌伊板信商銀支票一百零二萬元、一百零五萬元,嗣將系爭匯款匯至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顯見上訴人與孫鈺人關係匪淺,其取得系爭支票應屬惡意,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無非以:按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不能舉證證明,縱發票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不能為有利於執票人所主張事實之認定。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上訴人,未載明受款人,當以執票人為受款人,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並自陳得自被上訴人處,自可認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係其所任負責人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下包商,因公共工程款核撥困難,遂以借貸方式先行給付被上訴人,待工程款核撥後再為扣抵,並先後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各匯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一百零六萬
七千元至被上訴人設予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帳戶,而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惟上訴人曾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九年七月十日、八月三十一日,面額各為一百零二萬元、一百零五萬元之支票二紙,先後於同年七月十三日、八月三十一日向付款人板信商銀提示兌現;而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八月三十一日,由上訴人以陳基澄等名義各匯款一百零一萬三千五百元、一百零六萬七千元入帳等情,有被上訴人之板信商銀支票帳戶及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明細可憑,以八月三十一日交易為例,係上訴人匯入一百零六萬七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再經孫鈺人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轉帳一百零七萬元轉出,復由孫鈺人將其中一百零五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板信商銀支票帳戶,繼由上訴人持該一百零五萬元支票提示付款,依此交易模式觀之,上訴人固曾匯款一百零六萬七千元至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慈文分行存款帳戶,然最終卻以其所持被上訴人簽發之一百零五萬元支票,自板信商銀支票帳戶予以提領,該筆金錢仍回流上訴人所有,倘上訴人確係因承作公共工程核撥工程款困難而有先行貸與款項與被上訴人資金周轉之必要,為何該筆金錢竟回流上訴人處?此與通常借貸情形相左,尚不足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上訴人就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既未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縱未就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不影響,因認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本件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孫鈺人借用前揭二銀行帳戶、支票本、印章等為其個人事由所簽發交付,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且上訴人知悉此情,上訴人縱曾匯款,領款人係孫鈺人,亦即借款人係孫鈺人等語(一審卷六一頁背面、七三頁背面、九一頁、九五頁),上訴人則否認其未授權之事實,並以被上訴人既將支票及印章交付孫鈺人應負授權責任等語據以爭執(一審卷六一頁背面、七三頁背面),似見兩造就發票行為及交付支票之原因是否係供清償借款之用,並票據法第十三
條惡意取得之抗辯等事實,均有爭執。又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且系爭支票外觀上應記載之事項已載明而完成發票行為,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票據真正(一審卷六一頁背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明知而自欠缺發票授權之行為人取得票據之事實,自應由發票人就此欠缺授權或逾越授權之變態事實暨上訴人明知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發票行為及交付(含轉讓)行為之有無,通常與票據之基礎原因關係攸關,發票及交付之行為人為何既影響兩造是否為直接前後手,且影響被上訴人可否容許直接為人之抗辯,原審未予釐清,遽以借款資金回流等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等實體事項,為不利上訴人認定,尚嫌速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自屬其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被上訴人所辯上情縱非虛妄,是否全無就表見代理授權責任研酌餘地?原審既未就上訴人有無明知而自欠缺發票授權之行為人取得票據之事實調查審認;且未就上訴人主張前詞詳予論酌,亦嫌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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