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上字,102年度,2號
TPSV,102,台簡上,2,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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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張靖娟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
上 訴 人 黃敬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一○一年十一月七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許可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不受原裁判法院所具許可意見書之拘束。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謂:本件上訴人黃敬育簽發系爭面額新台幣三百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張靖娟,及所簽協議書,均屬真正,並非偽造及變造,惟原判決卻以渠等二人未能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債權存在,而認該本票債權非屬真實,自有適用證據法則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為其論據。但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其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不合,自屬不應許可。本院尚不受原第二審法院添具意見許可其上訴之拘束,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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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