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344號
TPSV,102,台抗,344,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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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四號
再 抗告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資航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
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築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築新公司)、戴明煥(以下合稱築新公司等二人)與再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五日簽訂築新建設新建工程案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依該契約約定渠等二人得指示再抗告人將渠等信託之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本人。另伊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九十九年度審重訴字第一一○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對渠二人有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債權,屢催不理,伊自得代位渠二人依系爭信託契約指示再抗告人將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據聞渠二人有意指示再抗告人將不動產移轉予後出價較高之人,恐致其現狀變更於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命再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除為移轉讓與伊之意思表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情,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其對訴外人築新公司及戴明煥有一千一百萬元債權,渠二人僅有附表一之不動產,其自得代位築新公司等二人行使渠等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得指示再抗告人將渠等信託之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本人之權利之必要,並據提出系爭和解筆錄、信託契約及其簽訂證明書、律師函、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堪以釋明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築新公司等二人於一千一百萬元債權範圍內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相對人再主張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業經築新公司等二人信託登記予再抗告人,築新公司等二人陸續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依信託契約指示再抗告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等情,復提出兩造於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審訴字第二四二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堪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故應認相對人對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已有相當之釋明。經審酌相對人所保全之一千一百萬元債權,緣



於築新公司等二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辦理如附表一編號A5、J10、J11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塗銷等相關登記事宜而來,每戶價約三百八十萬元,及辦案期限約為五年,按法定利息計算,係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等詞,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之裁定,改裁定命相對人為再抗告人供擔保二百八十五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再抗告人就附表一所示編號A5、J10、J11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予第三人之意思表示。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而聲請假處分者,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必為釋明後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故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必以自己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故假處分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與築新公司等二人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成立信託契約,相對人與築新公司等二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其中第二項係載明:築新公司等二人同意指示再抗告人,渠等二人並同意負責於一○○年九月五日前,由再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三筆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之編號A5、J10、J11三戶建物均全部,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辦妥上開房地之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如屆時築新公司等二人無法對相對人履行上開內容,兩造同意上開第一、二項所約定的和解內容作廢,築新公司等二人同意連帶給付相對人一千一百萬元(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相對人對築新公司等二人係金錢債權,且發生於一○○年九月五日。則相對人對築新公司等二人似係金錢債權,且發生於系爭信託契約之後,依上揭規定,一般債權人不能對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果爾,相對人對於再抗告人就系爭二筆土地究竟有何本案之請求(即其已在或欲在本案請求之標的)?系爭三筆不動產,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究竟現在已有何變更或將有何變更?其所保全之強制執行為何?似未據其表明或予釋明。法



院對此悉未究明,即以相對人即有代位築新公司等二人行使渠等依系爭信託契約所得指示再抗告人將渠等信託之不動產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予受益人或其本人之權利之必要,築新公司等二人陸續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並依信託契約指示再抗告人辦理移轉登記予其指定之人等詞,逕認相對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已有相當釋明,遽予廢棄士林地院上開駁回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改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之裁定,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顯有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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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築新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