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
再 抗 告 人 振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高炳富
共 同代理 人 潘永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表鍾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
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本件主要之執行債權人林表鍾已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分聲請停止執行三個月,執行程序應暫時停止,另行通知其他參與分配債權人是否繼續拍賣程序,惟本件執行法院仍於該日上午十時依公告期日拍賣,屬苛酷執行,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本件尚有併案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該日上午十時並未向執行法院表示延緩執行,執行法院於法得續予執行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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