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
抗 告 人 久陽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茂勳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鄭百榮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重訴字
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即共同被告鄭百榮、林靖潔以溢開發票、虛偽交易及廠商交付款項逕予侵占等犯行,侵占伊之財產,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鄭百榮犯共同業務侵占罪,林靖潔為業務侵占罪之共同正犯,伊因相對人共同犯罪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百四十二條、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下稱原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萬九千五百五十一元本息等情,經原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後,並具狀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則以:抗告人之原訴係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而為請求,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起訴不合法情形,因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原訴)。至於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部分,既未經相對人同意;且抗告人追加新訴之爭點應為:相對人所受之利益是否為原法院刑事判決附表所示侵占金額一千九百九十萬八千零五十六元及抗告人另請求之一千三百十萬一千四百九十五元(下稱差額)?該差額與原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之侵占事實有何關連?相對人是否有保有該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此與原訴審理之重點在於釐清相對人有無違反委任契約上之義務,二者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連;且法院尚須調查證據,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無從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亦無從保障相對人之防禦權,因認其追加之訴不合法,爰併裁定予以駁回。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不得於移送民事庭後,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追加他訴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時而適用之,遂認附帶民事訴訟為合法。原法院以原
訴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既不合法,乃裁定駁回其訴及追加之訴,就原訴部分於法並無違背,就追加之訴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吳 謀 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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