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331號
TPSV,102,台抗,331,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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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劉許○○
      劉 ○ 瑗
共   同
代 理 人 林 夙 慧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琪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
上字第三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就原法院廢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一○○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判決,改諭知再抗告人應交付未成年人劉甲○、劉乙○予相對人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伊未限制上開未成年人二人行為自由,亦未剝奪相對人親權之行使,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相對人公然污衊司法,又不願修補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不適任子女親權之行使,原裁定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查再抗告人所陳再抗告理由,無非係就相對人是否適任劉甲○、劉乙○親權人等事實問題,指摘原裁定不當,要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難謂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阮 富 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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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