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328號
TPSV,102,台抗,328,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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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
再 抗告 人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藍榮富
再 抗告 人 藍炯程即沅順食品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永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彥羽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二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
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潘彥羽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聲請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台中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假扣押之聲請,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主張其因再抗告人之受僱人洪立全駕車過失,致其受有骨盆開放性骨折、左側脛腓股開放性股折、膝上截肢、大腸損傷、尿道損傷等傷害,可請求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等語,業據提出道路交通現場事故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文、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函文、和解書、沅順食品行商業登記資料、調解程序筆錄、沅泰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沅泰公司)基本資料、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合稱現場事故圖等文件)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是再抗告人指相對人未具體表明其有何浪費財產或逃匿之情事,亦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顯未盡釋明責任云云,難謂可採。又再抗告人雖稱沅泰公司資本額為五百萬元、營運良好、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價值約二千餘萬元,並有銀行存款,另再抗告人藍榮富身兼數家公司之股東及負責人,非無資力,亦無脫產之情形云云,惟既自承有資力,竟遲未解決,客觀上已足認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依相對人提出上開可資調查之證據,應認已為相當之釋明,縱釋明尚有不足,惟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自得命其供擔保後准予假扣押。因



而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其抗告。惟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上述現場事故圖等文件,原法院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究以何項證據為釋明,原法院並未說明;另再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如因有爭執而未為給付,與逃匿或浪費財產有何關聯?原法院因再抗告人自承有資力,但未與相對人解決債務,即謂客觀上足認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亦有可議。原法院未究明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有無釋明,即遽維持台中地院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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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沅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