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322號
TPSV,102,台抗,322,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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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二號
再 抗告 人 周子鈞
兼法定代理人 周志華
       徐鶴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再 抗告 人 顏劭宇
兼法定代理人 顏志成
       周麗珍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許進德律師
       劉金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俊良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
二年一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一四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林俊良因再抗告人周子鈞顏劭宇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為保全其對再抗告人侵權行為之請求,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起訴狀、繳費收據等以為釋明。且依相對人所受之傷害,至少一年日常生活均須依賴他人協助,目前無法預期何時可能回復生活自理能力,其於受傷後之一○一年二月十日曾以存證信函限期請求再抗告人回覆是否賠償相關事宜,未獲回復,迄相對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提起本案訴訟後,兩造雖曾於士林地院進行調解,惟再抗告人周志華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屢屢避不與談賠償事宜。審酌相對人所受之傷勢嚴重,其請求再抗告人賠償二千零三十五萬五千七百七十四元,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金額不貲,因此若不為假扣押,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相對人損害賠償債權,可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既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言。查相對人於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時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民事起訴狀等僅係就其對再抗告人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而為釋明,與假扣押之原因無涉,自難憑此認其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法院僅以本件損害賠償金額高達二千餘萬元,社會通念上金額不貲,再抗告人自承非其能力所能負擔為由,即認相對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無可議。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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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