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 抗告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余天琦律師
吳雅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劉泰酉等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
二年度勞抗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另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甚明,本條所稱之共同訴訟,係指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之共同訴訟而言,應將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之情形除外。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請求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該法院以裁定移送訴訟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參酌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立法理由,倘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自得對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並得擇一管轄法院進行訴訟,以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但如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性質為同種類,或權利義務之發生本於同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因其數權利或義務各自獨立,相互間無牽連關係,對散住各地之被告甚為不利,故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特設但書以限制之,亦即必須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本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要件,原告始得依該條款提起共同訴訟,以免剝奪被告關於法院管轄之利益,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所定情形有別,自無適用上揭第二十條前段規定之餘地。查再抗告人即第一審原告係於民國七十四年至九十七年
間,分別與相對人劉泰酉(原名劉慶民)、林士勛(原名林福明)、葉金鳳、王淑梅、曾運琦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寶華等(下稱劉寶華等人),共計二十八人,各別簽署「業務代表合約書」、「壽險部業務代表聘約書」、「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等契約,有契約書影本二十八份附卷可稽。各該契約僅其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非屬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之情形。上開事件,再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所定共同訴訟類型,必須以相對人及劉寶華等人之住所均在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或有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以台北地院為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再抗告人始得對其等向台北地院合併提起共同訴訟,而無同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劉寶華等人中,僅劉寶華、邱和順(原名邱繼猛)、王儷津及蘇麗婕四人之住所位在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內,另林秀美、呂國靖與再抗告人間簽訂之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第九條係約定合意由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劉泰酉、林士勛、葉金鳳、王淑梅及曾運琦之住所則依次為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六樓、同縣桃園市○○○街○○號七樓、同縣楊梅市○○路○○號、同縣楊梅市○○○街○○巷○號、同縣觀音鄉○○村○鄰○○○○○號,均在台北地院管轄區域外,是台北地院就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訴訟並無管轄權。再抗告人謂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並依同法第二十條前段規定,擇定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尚不足採。台北地院受理前開事件後,依首揭法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訴訟於相對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自無違誤。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等詞。因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移送管轄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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