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281號
TPSV,102,台抗,281,2013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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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
再 抗告 人 彭昭忠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
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二九號),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就再抗告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系爭房屋業經第三人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聯公司)辦理稅籍登記為納稅義務人,系爭房屋究竟何屬即有未明,無從併予執行為由,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不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其就上開執行處駁回其聲明之異議,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明異議乃違法執行程序之救濟途徑,執行法院對於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權,如強制執行程序中有涉及私權爭執者,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解決。至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而稅捐機關有關房屋稅籍資料納稅義務人之記載,純為便利課稅而設,與所有權之取得無關,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為房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查經聯公司於系爭房屋假扣押執行程序中,曾以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形式調查後,認系爭房屋乃再抗告人出資建築,而駁回經聯公司之異議確定。依上開假扣押及本件執行卷證(再抗告人及履勘現場在場人葉梧遠均稱系爭房屋係再抗告人出



資興建、再抗告人提出之起造收據等、經聯公司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建物部分雙方同意以經聯公司名義辦理稅籍登記等)綜合形式觀之,執行法院認系爭房屋屬再抗告人所有,而予查封執行,尚無不合。再抗告人徒以經聯公司登記為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一節,主張該房屋不能併付拍賣,聲明異議,自無足採。因認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意旨稱:經聯公司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因積欠稅額,經稅務機關以系爭房屋為經聯公司所有而進行行政執行程序中,恐有重複強制執行之法律衝突云云,遑論有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三十三條之二相關規定可資解決,且核與新竹市稅務局已以再抗告人欠繳系爭房屋稅額為由,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之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七三七號卷第二宗二四七至二五五頁,及同院一○一司執聲字第一二二四號事件)不符,顯有誤會。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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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經聯興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