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262號
TPSV,102,台抗,262,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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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
再 抗告 人 張永宗
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
字第一六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五二號及原法院九十七年度金上更㈠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均未認定伊有民事僱用契約違約之可能,且伊未經辦購買股票之事務,亦不能提供意見或參與議案,系爭購買股票之決定係透過董事長陳智亮提案、董事會討論議決後,相對人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始確定購買,伊實無違背民事僱用契約之行為,伊之背信案亦經判決無罪確定,相對人復無發生損害結果,難謂相對人對伊有何債權,是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請求之原因,尚有未合。又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發生背信案,迄今十三年餘,除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生處分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及其上二四三五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行為外,並無其他處分財產之行為,另伊非將達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處、逃匿無蹤,實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法院謂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有疏略。再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顯示係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宣示有罪判決前伊個人之理財、買賣行為,若原審給予伊陳述意見、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斷不致認定事實錯誤,原法院於裁判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行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稱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包括債權人及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謂抗告法院應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經查再抗告人於收受台北地院之裁定後,即複委任林靜如律師於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閱卷,而第一審案卷內已附有相對人所提出之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上載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均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有第一審卷宗可稽。此外再抗告人對台北地院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補充理由狀亦指摘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僅屬刑事第一審判決無罪後之個人理財行為,非事發後之脫產行為,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有該抗告補充理由狀足憑。再抗告人既已知悉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假扣押之理由及前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記載移轉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並提出抗告補充理由狀,陳述其意見,即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至再抗告人所陳其他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慧 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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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犇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