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2年度,252號
TPSV,102,台抗,252,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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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二號
抗 告 人 范志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萬達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一○二年度重再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於前訴訟程序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不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本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四三三號判例成規或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審認不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裁定確定翌日起算。查抗告人雖於原確定判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後之上訴期間,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本院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預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但經該院裁定駁回後,逾相當期間仍未補正),上訴為不合法,因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裁定(下稱第七六號裁定)駁回上訴,該項裁定業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第七六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起算,乃抗告人遲至一○一年一月二日始(誤向最高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裁定移送前來),顯已逾該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請准補正前訴訟程序第三審之上訴裁判費云云,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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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達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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