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交還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778號
TPSV,102,台上,778,2013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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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
上 訴 人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田柏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
      陳韋利律師
      柯尊仁律師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趙建喬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
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和公司)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六三三號、六三四號、六三五號等四筆土地為伊所有,對造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無正當權源,竟於該四筆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設置仁愛河沿岸第三期景觀親水工程(即愛河沿岸景觀親水公園),供步道使用,屬無權占有,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養工處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九千二百十一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暨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七萬一千五百十五元之判決。上訴人養工處則以:伊自七十六年起迄今,將系爭土地供作觀河人行步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在未徵收前,兩造應為公法關係,而非私法關係,南和公司應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不應向普通法院對伊請求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因天然變遷而成為仁愛河河道之一部分,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業已更名為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辦理仁愛河河堤整建工程,將系爭土地回填成為陸地,共花費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已於七十九年九月一日前支付完畢,係為南和公司無因管理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由河道變為陸地,南和公司亦有不當得利;又依內政部頒布修正前之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項前段規定



,南和公司亦應負擔合理之施工費用,水利局與伊均係高雄市政府內部單位,縱若不然,水利局已將該債權讓與伊,伊依序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必要費用償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系爭處理原則第三項施工費用請求權之規定,以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七十九年九月一日起之法定利息債權與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養工處按月給付九萬八千八百七十三元超過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判決,改判駁回南和公司此部分第一審之訴,並判命養工處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再給付三千三百六十六元,駁回南和公司其餘擴張之訴,無非以:南和公司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為憑,且為養工處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系爭土地現由養工處占用供行人觀河之步道及綠地,乃因施政上目的,刻意所為,顯無公用地役關係可言。據負責設計上開河堤改善工程之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監造上開河堤改善工程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之函文併證人即當時擔任上開河堤改善工程監造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科長黃崑銘之證述,系爭土地可分為東西兩部分,東半部分乃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原有咾咕石岸以東之原有護坡,並非屬愛河河道之一部,西半部分為上開河堤改善工程時在原有咾咕石岸之河道內設置新堤岸,於新、舊堤岸間回填土方所形成之新護坡及新堤岸,並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此西半部分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仍應認係屬南和公司所有,雖經確定判決,不能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然不影響南和公司就所有土地為適切使用之權利,養工處無正當權源,擅自自上開河堤改善工程於七十九年整治完畢後設置景觀親水公園,供人行步道及綠地使用,自屬無權占用,要難謂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南和公司受有損害,南和公司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有關計收租金之規定,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不可據為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衡量標準。審酌系爭土地介於高雄市三民區河東路與仁愛河之間,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約一公里,交通便利,商圈繁榮,生活機能完備等工商繁榮程度、養工處利用系爭土地作為親水公園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土地,兩造均表示無意請求或辦理徵收,且對養工處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取之利益為若干,已無其他之舉證,暨之前非公用之國有



財產出租之租金率類為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五之標準等一切情狀,南和公司主張養工處占有系爭土地所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總額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即自兩造合意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南和公司得請求養工處給付之不當得利為一千五百二十四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其中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復查系爭土地有部分原已淪為高雄市仁愛河之河道,水利局將之回復為陸地,顯然有利於南和公司,且未違反南和公司之意思,水利局因此所支出之工程費用,亦顯然為必要費用,水利局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南和公司償還該必要之工程費一千四百九十二萬九千七百零八元及自八十六(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水利局並已於一○一年九月四日將整治工程費債權讓與養工處,南和公司亦同意養工處得以之與其對養工處之不當得利債權抵銷,其以承認上開整治工程費用債務,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查南和公司之不當得利債權係逐年發生,於被抵銷時尚未有利息發生,而可資抵銷,而養工處之整治工程費債權自八十六(原審誤載為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生法定遲延利息,其以之抵銷,自應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經計算結果,如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即至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辯論終結之日止,南和公司所得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業經養工處抵銷完畢而消滅,南和公司另請求養工處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為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至養工處算至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抵銷後之上開整治工程費債權本金餘額雖尚有一百零五十七萬三千四百十三元,乃其後其可續行主張抵銷之另一問題。從而南和公司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養工處給付自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十萬二千二百三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使用土地所支付之對價難以土地價金或補償費甚至補償費之利息為計算標準,無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土地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判斷之標準。查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土地,然兩造均表示無意請求或辦理徵收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溝,東半部分乃上開河堤改善工程前原有咾咕石岸以東之原有護坡,西半部原為河道,因施作上開整治工程,始為新護坡新堤岸,亦尚未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該土地能做何用途?養工處以之作為人行步道,獲利若干?南和公司為何不請求高雄市政府價購或徵收系爭土地?與南和公司請求養工處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利益所關至鉅,原審未遑推闡明晰,即參酌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關於城市地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規定,並參酌系爭土地屬土地法第十四條所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之土地,認南和公司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為適當,自欠允洽。次按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養工處於事實審抗辯:系爭土地屬於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二條明列之公共設施用地,依法供河道及相關設施使用,依土地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或統按千分之六計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南和公司受有歷年該免徵部分地價稅之利益,縱使南和公司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所受損害,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系爭土地歷年免繳地價稅之利益等語(見原審更㈡卷㈡第二○○頁以下、更㈢卷第一二○頁),並提出養工處簽稿會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之會核單、計算表及請求函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三民分處為證,核係其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理由,逕為不利養工處之認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審認定養工處應給付南和公司不當得利數額既尚未能確定,原審駁回南和公司自八十八年六月六日起算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屬速斷。養工處、南和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各自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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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和興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