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霖瑩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緻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鉛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建上字第二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訴外人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由伊以含稅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三十四元承攬位在宜蘭縣南澳鄉東岳村之「 AF-AUS/TA設施計畫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德寶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由德寶公司以總價含稅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向伊購買系爭工程之瀝青 AC-10材料,數量依據工程設計圖現場實做實算;詎德寶公司於九十五年六月財務發生困難,無力繼續系爭工程,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並由被上訴人代償德寶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伊遂續予施作系爭工程,並領得工程款二千六百二十五萬四千一百七十二元,惟被上訴人尚有工程尾款共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經催討仍迄未給付等情,爰依工程承攬合約書、材料買賣合約書、協議書,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於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伊概括承受德寶公司之系爭工程,概括承受之對象為業主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程營產中心),非德寶公司之下包廠商,協議書僅針對德寶公司積欠協力廠商之保留款,伊並未概括承受上訴人與德寶公司間之工程合約;系爭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成,上訴人於斯時即得請領工程款,其遲至九十八年二月間才起訴請求,其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關於上訴人請求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與德寶公司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德寶公司訂立材料買賣合約書,德寶公司於同年六月間財務
發生困難,與被上訴人訂立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系爭工程原為德寶公司向業主工程營產中心承攬「AF-AUSA 計畫新建工程Ta設施工程」,德寶公司將瀝青工程項目委由上訴人施作,並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材料買賣合約書。德寶公司嗣後財務發生困難,德寶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中約定被上訴人承受德寶公司關於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應係指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德寶公司對於業主工程營產中心及下游協力廠商(包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概括承受之對象是業主工程營產中心,而非德寶公司之下包,惟依協議書之文義,並未記載被上訴人承受德寶公司對於業主之權利義務,應係同時承受對業主及下游協力廠商之權利義務,且被上訴人已於完工後向業主收款,亦應負擔對上訴人之付款義務。按民法第四百九十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同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所謂交付,係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而依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開始驗收日期為九十六年三月六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完工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向業主辦理竣工驗收事宜,故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而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始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其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拒絕給付,應屬有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及買賣價金,為無理由。末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每月二十五日估驗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付款,依業主施工查驗核可數量辦理估驗計算,付款百分之五十即期票,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期票。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十日、二十五日放票,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三十天票期。兩造均未能提出估驗計價相關資料,然辦理估驗計算或辦理估驗計價時點,並非時效起算時點。至於上訴人雖主張時效之起算點應自業主驗收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或同年七月六日起算,然查「AF-AUS計畫新建工程(Ta設施工程)保固缺失改善查證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本工程於九十六年四月九日驗收等語,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亦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為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然業主工程營產中心之驗收,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起算無涉,尚難以業主驗收日期作為時效起算點。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零九萬六千六百零四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故工作物之完成與工作物之交付,為不同之概念,並非當然同一。本件原審未查明上訴人實際交付系爭工程之日期,逕以工程營產中心工程部分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逕認該日即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上訴人報酬及價金請求權時效於該日即得起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無速斷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九條付款辦法約定:本工程無須付款,每月二十五日估驗一次並於次月十五日付款,依業主施工查驗核可數量辦理估驗計算,付款百分之五十即期票,百分之五十票期三十天期票。另系爭材料買賣合約書第七條付款辦法約定:每月十日、二十五日辦理估驗計價,次月十日、二十五日放票,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三十天票期(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北調字第一四八號卷第一五頁、第八頁)。由上述約定,兩造間材料買賣計量及承攬定作物之交付,均須由業主工程營產中心估驗計算、計價,即本件買賣及承攬之標的物須經業主驗收,上訴人始得請求報酬或價金。又證人即德寶公司協理謝佶燁於第一審亦證稱:因為德寶公司對業主契約就瀝青部分是實做實算,所以我們跟協力商也是以實做實算。實做實算是指以完成合約設計圖施作的數量,都可以跟業主請款,也必須付給協力商。通常會擔心施做厚度不夠,驗收不過,所以我們會等業主驗收完,以業主驗收數量為準等語(見第一審九十八年度建字第一○○號卷㈡第一七頁)。故業主之估驗或驗收攸關時效之起算,原審竟認此非時效起算時點或與時效起算無涉,進而認上訴人主張應以業主驗收之九十六年四月九日或同年七月六日起算時效並不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無違背論理法則,於法亦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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