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號
上 訴 人 蘇震清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 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
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為發揮代議功能,各候選人所為文宣縱涉及他候選人私領域,亦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於選舉期間就公共議題所為意見表達涉及事實陳述,除被影射者舉證對方蓄意為不實陳述或故意引用他人不實陳述外,應認係公共事項之意見表達,或應相對減輕其合理調查程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名譽之民進黨黨內初選文宣Ⅰ、Ⅱ,並非被上訴人杜撰。況此等文宣所質疑之選風議題可受公評,參以為四屆立法委員之鄭朝明確於民進黨立法委員初選敗選,及報章雜誌迭次報導我國
選風問題,亦難認被上訴人未經合理判斷。又有線電視費率文宣係針對可受公評之有線電視收費民生議題質疑,且不論上訴人所領之報酬為薪資或公關費用,斯時屏東縣有線電視費率既有調整變動,自難認該文宣為被上訴人虛構,亦不得因其與證人王令麟、張永琳共事,而謂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名譽。行政綁樁文宣無非強調以行政經費等公共財綁樁之不法性,而籲請選民退回或檢舉,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且被上訴人引用證人涂昭福所發之簡訊,曾向涂昭福求證,亦非被上訴人虛構。而上訴人介紹證人王國綸投資砂石開採時既擔任屏東縣縣議員,且其叔父蘇嘉全為屏東縣縣長,投資者並包括親人蘇嘉富在內,難免令人質疑其不知迴避而有不法或特權之情事,故被上訴人之砂石文宣非無所本,且係就可受公評之砂石不當開採問題表達意見。另營養午餐文宣引用屏東縣縣議員許國華之質詢,就攸關學生身體健康之公共議題,以質疑或驚嘆語詞方式提出,目的在喚醒選民對該議題之重視,亦難認侵害上訴人名譽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開文宣並非虛構,且係就可受公評之議題為適當評論,依其情節並有合理可疑,既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無論該等文宣所指是否為上訴人,均難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原審係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發簡訊之王柏傑及證稱有傳言上訴人買票之涂昭福共同合意,或明知不實而刻意利用簡訊或口語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審認其應對被上訴人陳述不實之消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