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
上 訴 人 林 守 宗
林 文 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 子 武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張金環
楊 雲 月
許 清 福
陳 根 禮
陳 俊 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
年一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六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二二一地號土地)及同區圓通段七一三地號土地(下稱七一三地號土地)(上開二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為伊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林守宗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1(下稱附圖1)所示編號B部分;上訴人林文正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如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及E部分(上開二建物,合稱為系爭建物),分別坐落於二二一地號土地及七一三地號土地,均無任何占有權源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各自拆除其所有之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於伊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按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之不當得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伊之祖父林阿塗、林春福與當時之土地所有人林石柱等人設定地上權而建造,伊自其祖父、父親各自輾轉繼承取得各該建物,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建物原本均為磚造,嗣於民國七十八、七十九年間,因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拓寬,而改成RC造,然於伊所主張之地上權應無影響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林守宗、林文正按月給付逾附表三㈠、三㈡所示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
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光復初期有關建物之登記,係依台灣省政府於三十七年六月十八日頒發之「台灣省各縣市辦理土地登記有關建築改良物登記補充要點」作為辦理建物登記之依據,依該要點規定權利人應填具建物情形填報表,並檢附有關文件申請建物登記。如建物與土地係不同人所有者,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蓋章證明,同時申請地上權登記。倘依前開要點辦理,依當時登記實務,有關權利書狀之繕發,應於將登記事項登記於土地登記簿後繕製,並於書狀繕寫及校對完竣後送縣府加蓋印信,始得核發。查上訴人所各自提出之三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地上權利人林阿塗、林春福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權利標示欄,雖載有「收件年月日及收件字號」、「權利範圍二十坪或十四坪四八○」、「登記標的:地上權」、「所有權人姓名:林石柱等八人」,惟「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登記年月日及字號」欄等均為空白,關防內容僅能辯識「台北縣」,其餘無法辨識,騎縫章字跡亦模糊不清,既無地上權設定日期、存續期間等之記載,自難鑑定其真偽。且依改制前台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和地政所)之函復內容,可知系爭二二一地號及七一三地號土地自光復初期迄今,並無地上權設定登記資料,足證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地上權」未經主管機關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生地上權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尚無從逕認該他項權利證明書確係台北縣政府核發。且中和地政所亦函謂本件他項權利證明書,非於登記完畢後繕發,自無從依此證明書認林阿塗、林春福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又若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真正,而係地政機關漏未於土地登記簿登載上訴人主張之地上權,上訴人或其父、祖為何於持有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逾六十年均未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亦與情理有違。況依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所載林阿塗係日據明治十八年生、昭和二十年八月六日死亡、林春福於三十七年一月二日死亡,堪認林阿塗、林春福早於三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前已死亡,則三十八年十二月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林石柱等人焉會同意林阿塗、林春福使用系爭土地,並為之設定地上權,堪認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與事實不符。縱認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石柱等人於三十八年十二月間同意上訴人之先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係使用借貸關係,然上訴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建物為「磚造」,而上訴人自陳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因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拓寬,建物已變成RC造,顯見系爭建物,已非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所載之「磚造建物」,則林石柱等人與上訴人先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已於原磚造建物滅
失時,因使用目的已完畢而消滅,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再者,依林守宗與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吳悅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訂定協議書,內容僅係「土地所有權人、占用人協議繳納地價稅,林守宗繳納三分之二,吳悅如繳納三分之一」,而稅捐稽徵處函內容係稅捐稽徵機關准許納稅義務人吳悅如申請分單由吳悅如及林守宗繳納,均無從證明林守宗係有權占有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又林守宗於被上訴人起訴後之一○○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地政機關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林守宗抗辯有權占用系爭二二一地號土地,亦無可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系爭「林阿塗他項權利證明書」、「林春福他項權利證明書」上之關防無法辯識其全部內容、騎縫章字跡亦模糊不清,已如上述,上訴人聲請向新北市政府函索三十九年間之大印及相關印文資料,將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核無必要。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爰審酌系爭土地毗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交通便利等情,認以系爭占用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為適當。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收受起訴狀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之不當得利,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土地存有地上權等語,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雖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惟上訴人已聲請送相關鑑識單位鑑定(見原審卷第七六頁)。而該等權利證明書是否真正,攸關上訴人是否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非無送請相關權責機關或具相關知識經驗之人鑑定真偽必要。乃原審徒以其上之關防無法辯識其全部內容等由,否准上訴人是項鑑定之聲請,已有可議。次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依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在家產繼承順序中就法定之推定財產,係以繼承開始時與被繼承人同一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為繼承人,因此該繼承人縱於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前死亡,其繼承關係如仍清楚可循者,以之為權利登記名義者,並無不合等語,並提出內政部地政司編土地登記審查手冊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六六頁以下),原審就此並未調查審認,遽以上訴人之先人於系爭他項權利證明書核發前已死亡,即認該證明書非為有效,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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