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現金股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746號
TPSV,102,台上,746,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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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六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晴雯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律師
      江如蓉律師
      黃聖展律師
      王照宇律師
被 上 訴人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董浩雲律師
      葉家宇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現金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
一年四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
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依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可領取現金股利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詎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發放股利時,竟拒絕給付上開股利等情,爰依上開決議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及其中七百七十五萬六千一百八十三元自發放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其餘一千一百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七元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即訴外人章啟光、總經理章啟明兼上訴人常務董事),為替被上訴人調度資金,先後藉由時任伊董事長之訴外人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之父)及常務董事之章啟明,將伊所有之銀行貸款挪供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致伊受資金排擠,祇得再向銀行支息借貸,因而受有利息四千九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之損害,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規定請求賠償,該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股利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股利得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得於上開時間領取現金股利計一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五百八十元,已



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間,無償挪用其銀行貸款,致其須再支息借款云云,並舉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刑事判決(下稱第六號判決)為據,然該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將資金借與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非法挪用,且該判決業經本院撤銷發回,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當時財務經理陳清暉、上訴人財務經理兼行政經理鄭顯榮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矚重訴字第三號(下稱第三號)刑事案件中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大量向銀行借款係為支付其購買房地產、裝潢及投資等費用,且因兩造間之資金交易往來密切,互為利用資源達成企業發展,方由業經獲得董事會及股東會授權之章民強章啟明將其中部分款項無息貸予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固因無須支付利息而獲有利益,仍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上訴人就其所稱資金因此受到排擠,不得不另向銀行借款,受有代墊利息損失,自須舉證證明其向銀行借款係因被上訴人挪用上訴人資金而產生資金排擠,惟據陳清暉鄭顯榮所述上訴人借款係為其自身目的,且依上訴人所提借款利息明細、利息支出、財務報表、借款利息明細表,亦無法看出係為被上訴人要求資金而向銀行借貸之關聯性,難以證明其所借款項係為專供被上訴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要求代墊利息,上訴人支付利息,難認與被上訴人借支有關。又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在八十九年至九十一年間之往來帳冊,其傳票固記載有如「應收票據」、「預付費用(租金費用、共同費用)」等,惟不論會計科目為何,亦不足以認係非法挪用上訴人資金。另按上訴人須先就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因其受有損害一節負舉證責任,在上訴人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取得金額係無法律上原因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辯稱雙方並無資金往來或借款情形等語,復稱雙方具有資金往來之協議等語,前後矛盾,而認被上訴人挪用其資金係無法律上原因,尚與舉證責任分配有違。另依鄭顯榮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金上重訴字第六號案件審理中證稱被上訴人係簽發保證支票向上訴人借款,可證被上訴人所稱兩造無借貸合意不足採。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經營,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因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控制公司有賠償責任及知有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控制公司賠償責任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此為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六定有明文。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即以章民強章啟光章啟明共同意圖為被上訴人之不法利益,由被上訴人於上揭期間向上訴人融資高達二十六億餘元,未簽署借貸契約及約定利息、清償期,違



背其等任務,使上訴人蒙受利息損失等而提起公訴,有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一二五六二、一二五六四號起訴書可按,且其證據有上訴人借予款項之傳票、簽呈、收取支票及鄭顯榮之證詞,可見在檢察官起訴前,已就兩造之帳冊資料及人員為調查,上訴人在調查過程中,必從中得知上情,故上訴人至遲在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時,應已知兩造間有系爭資金往來,致其有利息損失等情,乃上訴人遲至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於原審提出被上訴人應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縱然屬實,亦已逾二年或自被上訴人賠償責任發生時起五年時效期限,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至台北地檢署於九十五年間以與上開起訴案件有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將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五號移送併案部分,既非本件所涉之資金融通事宜,上訴人辯稱應以移送併案時,或該年度會計年度終了時,計算時效起點,均有未合。此外,上訴人於九十六年間對被上訴人及負責人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抗辯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四第一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該請求權時效未中斷,縱自九十六年一月起算,二年時效應至九十八年一月一日前,上訴人之請求權仍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復以其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獲利益云云,然公司法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如已於年度終了前為適當補償,不生損害問題,本質上不同於侵權行為加害人應對受害人負擔完全之賠償責任,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況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亦無理由,已如前述,自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不可採。堪認上訴人應不得以被上訴人獲有至少四千九百零四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利息之不當得利為由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其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所提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即被告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審依據上訴人之抗辯及所提證據,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受領款項,卻未能證明其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與



被上訴人之借支有關,並依據上述理由,認被上訴人不成立不當得利,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依上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執此並以原審採證、認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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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