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延平郡王府
法定代理人 沈銘芳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大樹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蔡宜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
一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混淆實體法上權利能力與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欠缺建廟經費,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三百五十萬元之事實,已據提出借用證為證,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第一審自認,且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召開之管理委員會第二屆第三次聯席會議亦議決每三年一期清償被上訴人十萬元,惟迄今並未清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已堪採信。且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嗣後撤銷自認,上訴人所舉證人鄭山林、鄭福然之證詞,亦未能證明上訴人自認出於錯誤。又上訴人於寺廟登記前,即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與一定之目的,不因寺廟登記前後,或名稱變更而改變其事實上均為同一非法人團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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