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738號
TPSV,102,台上,738,2013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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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霖律師
被 上訴 人 任信守
      任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
年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悖於登記實務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任信守之債權人,被上訴人任信男於民國一○○年八月十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七百十三萬元向任信守購買坐落高雄市路○區○○段○○○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六五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六五九地號土地),因任信守積欠訴外人吳律五百萬元,乃由任信男於簽發票載發票日同年月十二日之同面額支票交付吳律兌現,以充作上述買賣之部分買賣價金,又任信守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路竹分行保證債務未償還,乃由任信男於同年十月十八日代償計二百八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二元,以塗銷系爭土地及六五九地號土地上抵押權登記,雖然系爭土地因負責申辦登記之地政士助理員謝秀英誤認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可節稅,而擅自決定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任信男名義,惟任信男確係有償取得系爭土地,並非無償取得系爭土地,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請求任信男塗銷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不應准許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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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