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2709號
PCDM,90,易,2709,2001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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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
,本院板橋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二八一號),移由本
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鶯 歌鎮○○街六十巷四十六號五樓住處,明知NOKIA型號五一三○,機身編號 為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來路不明之贓物(所 有人為謝文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村 ○○路二巷三十七號五樓失竊),竟自其胞弟乙○○處收受上開行動電話後使用 。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查獲,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 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其以情況證 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 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 十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 第一三○○號判例明揭此旨。
三、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其弟乙○○交付,原係被害人謝文泉 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機,惟堅決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渠不知該行動 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叫渠起床,將該行動電話機交與渠,渠拿了行 動電話機即倒頭繼續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二四號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 頁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第四十七頁至第四十八頁九十年二月十三日 訊問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卷第十四頁至



第十五頁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九 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
(一)、經查,上揭諾基亞五一三○型、機身號碼000000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被害人謝文泉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晚日八時 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二巷三七號五樓失竊,此據被害人謝文泉 於警訊時指訴明確(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 二四號卷第十三頁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錄),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一紙可佐;而被告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自八十九年七月十 八日開始,利用被害人謝文泉前揭失竊之行動電話機通話使用,有被告自白 明確,且乙○○之女友即證人丙○○亦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八十九年 七月間州有交你NOKIA手機?)他拿給他姐,我有看到,因我在他家, 忘了時間」(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 卷第四十頁反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檢附之門號使用人資料影本共三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為上揭使用 被害人謝文泉失竊行動電話機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二)、又查,被告甲○○於弟乙○○於警訊時供承:「(你姐甲○○所使用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NOKIA牌、五一三○型、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是你拿給你姐所使用?)是我交給姐姐甲○○所使 用」、「我當時不知那手機失竊」(詳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二八二四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警訊筆 錄);其又於本院諭令與被告隔離訊問時證言:「...八十九年七月中旬 ,在我的住處把手機諾基亞五一三○給被告,因為我聽被告說他手機壞掉了 ,當時已經三更半夜,我敲他的房門,我告訴她說她手機壞,我這支給你, ...我沒有告訴被告手機的由來」(詳參本院九十年九月四日審判筆錄) ;核與前述被告辯稱:渠不知該行動電話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胞弟是在 半夜叫醒渠後交付行動電話機等語相符,足認其辯詞屬實。(三)、末查,公訴人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弟乙○○無正當職業,無收入何來資 金購買新手機?而其弟乙○○願以新機和渠交換舊機,顯然超乎生活經驗法 則為詞,認被告收受行動電話機之際,即已明知係贓物。然以被告與乙○○ 為姐弟關係,同住一處,無償交付行動電話機與被告使用,本在情理之內; 又縱乙○○平日無正當職業,無從執此遽論其即無金錢可購得行動電話機使 用;且被告收受行動電話機時,正值好夢方酣之際,未加思索即與收受使用 ,亦與常情無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訴之收 受贓物罪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重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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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