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89號
TPSV,102,台上,689,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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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
上 訴 人 王淑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上訴 人 謝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
度重再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原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後段關於雙方協議由被上訴人淨取得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之文字,亦未審酌被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對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中到庭陳述向伊借款之筆錄證據,該等證據足以證明伊有權行使抵押權,獲配分配款並非不當得利。又前案與原確定判決,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之判決。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所謂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者,係以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同一為要件。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農民銀行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並非同一。又同條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查上訴人為前案之訴訟當事人,前案卷宗又經調取,則就被上訴人於前案陳述之筆錄,自非屬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不知之證物。再者,系爭證明書已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據以認定事實,亦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綜上,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詞,因而駁回上訴人再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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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