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69號
TPSV,102,台上,669,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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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
上 訴 人 趙武長
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天福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
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
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暨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兩造與訴外人王錫瑩合資設立惇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惇新公司,上訴人以其自己名義及其子趙家賢名義入股,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三十,被上訴人以自己及子黃彥璟、黃耕翊名義入股,占全部股份百分之五十五,王錫瑩持股



占全部股份百分之十五),惇新公司並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邀同兩造、王錫瑩及被上訴人配偶林美霜為連帶保證人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九百九十萬元,因未能清償,由被上訴人代向台北銀行清償,及另借予惇新公司資金,兩造、王錫瑩林美霜於九十四年一月三十日開會決議以五千萬元出售惇新公司蘇州廠(下稱蘇州廠),以所得優先清償惇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上述代償及借款債務三千四百九十萬一千零五十一元本息,如有不足,按持股比例各自負責還清,再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會決議有關積欠被上訴人款項,惇新公司如未能於一個月內清償,出售蘇州廠之價格,各股東決無異議,所出售價格不足清償被上訴人款項,各股東依持股比例補足差額予被上訴人,若購買者所出價格股東有異議,由異議者照價承購,否則被上訴人得依該價逕行出售。嗣訴外人三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盛公司)欲以三千萬元購買蘇州廠,上訴人雖表示反對,惟未表示願以三千萬元購買蘇州廠。另三盛公司扣除代付之應收帳款、承受蘇州廠之應付帳款、銀行存款、現金餘額、庫存材料及成品後,實際付款金額為二千一百八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二元,尚不足一千四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元,兩造及王錫瑩均係惇新公司向台北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該債務既由被上訴人清償完畢,兩造及王錫瑩之上述決議,應屬三人間之協議,非屬公司法上之股東會議,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依上開決議之約定,給付上述不足金額之百分之三十即四百二十三萬九千三百九十元本息,即無不合等情,及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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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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