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陳耀文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被 上訴 人 康翠琴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
五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四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利息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其他上訴駁回。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下稱陽信銀行龍江分行)經理,前以在外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下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詎經伊提領同額款項,並將之匯入上訴人設於該銀行之(第一一七七號)帳戶後,上訴人交付為擔保所交付經其背書之訴外人日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天公司)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一百五十萬元之三張支票,經伊提示,未獲兌現。另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止,先後向伊共借得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下稱系爭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所交付由日天公司及訴外人江煥志、賴雅珠等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十五張支票,經伊提示後,亦均未獲付款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並依序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及同年十月六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述金額利息,及另對上訴人之妻即第一審共同被告劉佳欣請求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均經原審判決其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及自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十月十一日間轉存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至伊及伊妻劉佳欣之銀行帳戶,惟被上訴人所以匯入上開款項,乃因其為民間放款金主,經伊之介紹將各該款項借予日天公司負責人蕭富榮,及江煥志、賴雅珠、賴明珠等人(下稱蕭富榮等人),伊僅轉交借貸雙方之借款及調現支票,並應被上
訴人之要求,在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背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匯付之一百五十萬元部分,業經其提兌由蕭富榮所交付同日期、同金額支票(三紙)而獲清償。且被上訴人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均係蕭富榮等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逕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與前述款項亦無關聯,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借款,並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款項,均由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透過劉佳欣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有取款條及存款送款單可稽,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各該款項。審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為被上訴人轉借部分,有賺取中間約百分之一之差額;及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相關匯轉紀錄,另上訴人雖辯稱:上開各筆匯款確已轉匯至如附表三所示日天公司等人之帳戶,該款實為彼等所借,然經比對其再轉出予第三人之各筆款項與被上訴人原始匯款金額相去甚遠,顯無可取;暨證人賴雅珠、賴明珠、江煥志、蕭富榮於另件刑事案件偵查及本件審理中之相關證述,與蕭富榮嗣改稱伊認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難以採信等各情,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僅單純代伊與日天公司等人轉交借款及支票,係以借款人之身分收受伊所匯交款項。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消費借貸合意,係存在於伊與上訴人間,應值憑採。至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後,是否另行轉借或實際提供第三人使用,自與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無涉。又被上訴人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一二六二七六號)在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雖有面額各為五十萬元之日天公司支票三紙(票號三一九一○五七、五八、五九號)兌現,然同日亦有一百五十萬元之支出並存入日天公司號帳戶。審諸上開支票亦經上訴人背書及各紙支票兌付之時間關聯,暨日天公司之帳戶於被上訴人匯入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前,餘額僅一千四百零三元,足認被上訴人之一百五十萬元如非即時匯入,上述同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期之支票即無兌現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支票到期當日,要求伊寫取款條自伊帳戶支出一百五十萬元存入日天公司帳戶,待「過票」後再另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伊實際上並未受償任何款項等語,與事證相符。而經核被上訴人提出其設於陽信銀行龍江分行帳戶(帳號九○四二五號及一二六七二六號)之交易明細資料,顯示於如附表四所示多數支票兌付之同日,均有同額或相近款項轉出。再比對該分行提供之部分取款條及匯款單據,亦見被上訴人支出各筆款項復分別存入上訴人、劉佳欣及日天公司等帳戶。而上訴人就此更坦承形式上是借新還舊,實質上是延票,具
見如附表四所示各紙支票除少數小額票款確經被上訴人領取外,多數支票形式上雖有兌付,實為換票,被上訴人並無受償之事實。上訴人抗辯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均已清償,與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亦無關聯云云,無足採信。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一百五十萬元及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即屬有據。其次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曾約定清償期(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月十一日)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上訴人應於受被上訴人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關於系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上訴人已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其於文到一個月內清償之存證信函,應自同年八月十七日起遲延責任。關於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部分,被上訴人雖未行催告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仍應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述所聲明本息,為屬正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就此部分,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見本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之借款有約定清償期,既係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則必待其對上訴人之催告(訴狀繕本送達)逾一個月以上,上訴人始負清償之遲延責任。乃原審未遑注及,徒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自本件被上訴人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一個月(同年十一月四日)止之相當期限內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遽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其為該部分利息之給付,揆諸上開說明,於法自有違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上開所確定之事實,將此部分廢棄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以資適法。
二、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另給付三百三十二萬五千元暨自九十八年十一月
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查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並以上述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並就原判決所為論斷,泛言理由不備或採證與事實不符或違背證據法則,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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