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02年度,658號
TPSV,102,台上,658,201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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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八號
上 訴 人 張孟茹律師(即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連憶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啟明
訴訟代理人 彭正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
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七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所論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第一項所示帳戶之印章、附表二所示之商業會計文件正本及附表三所示上訴人公司文件正本,惟未能證明上開印章及文件由被上訴人保管、占有,亦未能證明其因被上訴人



未交付上開物品而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物品或賠償其損害,即均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關於上訴人所稱訴外人明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陽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交付蓋有上訴人股票專用印鑑章之空白之股票質權撤銷聲請書乙節,原審係參酌明陽公司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所附收據,其上記載上訴人公司印鑑章係於原設質時已加蓋等語,而認定該印鑑章非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始蓋用,尚非僅憑被上訴人之主張即為其有利之認定,自無理由不備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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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